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9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长沙市X区。
法定代理人甘××(系刘××之母),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2(系刘××姑姑),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长沙市××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长沙市××资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之父刘×原系长沙市××资源开发总公司职工,2003年长沙市××资源开发总公司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沙市X组相关文件精神,改制为长沙市××资源有限公司,根据长沙市X组办公室文件长企改[2002]X号文件进行改制,即第三条“长沙市××资源开发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继”;第四条“要求原公司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政策理顺劳动关系,抓紧抓好对680人实施解除劳动合同,按政策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故刘×于2003年12月16日与长沙市××资源开发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刘×也按照上述文件精神与原总公司签订了职工协保协议书。长沙市××资源开发总公司与刘×终止劳动合同,取消原有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身份,长沙市××资源开发总公司每月向刘×生活费180元,以及其他相关待遇。改制后新成立的蓝天公司承继原长沙市××资源开发总公司的责任。蓝天公司根据该《职工协保协议书》按月向刘×发放生活费和缴纳社保费用,截至刘×去世前。蓝天公司为刘×支付的生活费每月520元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均系从长沙市××资源开发总公司改制时的提留费用中支取。
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湘劳政字(2004)X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仍按原支出渠道列支。
另查明,刘××之父刘×于2010年6月因病不幸去世,死亡时年满54周岁。其生前有待供养直系亲属刘××一人(时年10周岁)。其死亡时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5575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父亲刘×原系长沙市××资源有限公司改制前职工,在改制过程中已与长沙市××资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职工身份。刘×于2010年6月因病去世,现双方均同意长沙市××资源有限公司按照长沙市××资源有限公司的相关政策向刘××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二、长沙市××资源有限公司按每月人民币200元的标准向刘××支付救济费,从2010年7月开始支付至2017年5月(刘××年满18周岁),共计应向刘××支付救济费人民币16600元整(200元×83个月)。
三、长沙市××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将16600元救济费向刘××支付完毕。
四、刘××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刘××承担;二审诉讼费10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市××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长沙市××资源有限公司、刘××各执一份,法院备案一份。
七、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湖
审判员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玉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