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出生。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蕉城区X镇X村瀛洲新村的桌球店内,将一根绑有塑料球的绳子系在被害人黄××的裤带上,引起旁人哄笑。被害人黄××发现后与被告人谢某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从家中取了把西瓜刀冲进桌球店,将被害人黄××左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07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支付先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黄××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协议签定后赔偿款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黄××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陈述、证人周××、余××等证言、伤检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本院(2007)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