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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

辩护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亲属)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领时代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留宿,趁王敏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沙发上钱包内的313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313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张×、郭××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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