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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原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某(反诉被告)石某某,男,59岁。

被告(反诉原某)原某某,男,59岁。

原某石某某诉被告原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越高,被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石某某诉称,2009年7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粉墙、粘墙等承揽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规定的内容给被告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因被告暂时没钱给付,就分二次给我出具了欠条,其中2009年7月30日的欠条欠款额为6400元,2009年8月1日的欠条欠款额为1000元,两张欠条合计欠款金额为7400元。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7400元。

被告原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我在自己村内建房,经与原某石某某协商,由其承包为我进行建房。当时双方约定由原某石某某建房垒墙、打房顶、粉刷墙,我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后,再分段给付其工程款。但原某石某某在建房过程中,为我打二楼房顶后,该房顶出现了多处裂缝质量问题,遇到下雨天屋内漏雨严重。对此我多次找原某石某某,要求其为我重新打房顶,但其都置之不理,对出现的该房顶质量问题不言不问。我对原某石某某承包建房的工程款是分段进行核算,因出现该房顶裂缝的质量问题,我才没有付清原某石某某该款,并不存在我欠其款的问题,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房顶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应由原某石某某重新为我打房顶。故此反诉,请求一、判令原某石某某将我的房屋二楼屋顶拆除进行重新打房顶,并保证建房质量;二、请求原某石某某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三、由原某石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原某某的反诉,原某石某某答辩称:被告原某某反诉所称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没有给被告原某某打主房的房顶,其主房房顶出现问题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其主房房顶出现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某石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原某某为协议甲方,原某石某某为协议乙方,该协议内容约定为“1、石(如旺)承包面包头每平方米50元;2、粉墙每平方米7元,后再朋眼一米20元;3、厨房、门楼、映(影)壁、沾(粘)砖加1000元,沾(粘)横眼1米20元完成后算清;4、洗澡间、厕所、映(影)壁墙、包括打顶免费;5、付款办法:面包头完工后付清;东山墙粉完后付清;二楼三间粉完后付清;一楼三间粉完后付清;后墙、西山(墙)粉完后付清;西头两间粉完后付清;前墙粉完后付清;西头打顶后付款2000元;完工后付400元。”后原某石某某依约为被告原某某完成了上述承揽任务,于2009年8月1日竣工。该建房承揽工作过程中,被告原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给原某石某某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欠款大写陆仟肆佰元小写(6400)元整”。建房承揽工作结束时,被告原某某于2009年8月1日给原某石某某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大写壹仟元小写(1000)元整”。后经原某催要,被告原某某未给付原某石某某上述所欠建房工程款。被告原某某反诉主张其将其主房二楼打房顶任务口头协议承包给原某石某某,原某石某某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某有过口头协议及其具体内容。被告原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二楼房顶裂缝的原某及其损失数额。

对原某提供的2009年7月22日协议一份及2009年7月30日、8月1日证明条各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主张该协议书内容中有“打顶后付款”的字样,可以说明原某为被告房屋二楼房顶进行了打顶施工。对此原某不予认可,称被告提供的该协议上的落款时间2009年7月22日系被涂改后形成,该涂改未经过原某同意,且该协议实系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后被2009年7月22日协议所变更;从被告提供的该协议内容中也无被告将其房屋二楼房顶打房顶任务承包给原某的约定,该协议上所述的“打顶后付款”指的是付款的时间,而非承揽事项。鉴于,被告提供的该协议在落款时间及内容中均有涂改的痕迹,该证据存在变造的可能,其形式不合法,且该协议内容中并无由原某承揽被告房屋二楼房顶打房顶任务的约定,而被告依据的该协议上所述的“打顶后付款2000元,打顶后付400元”,存在涂改痕迹,涂改前实际为“西头打顶后付款2000元,打顶后付400元”,按照合同上下文文意该“打顶后”文字应为付款时间的参照,不能当然证明由原某承揽被告房屋二楼房顶打房顶任务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某给其房屋二楼打房顶该房顶存在裂缝的事实。对此原某称其未承包被告房屋二楼房顶打房顶任务,该裂缝与其无关。鉴于,被告提供的该照片6张,仅能证明其房顶存在裂缝,不能证明该裂缝形成的原某及与原某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协议书、证明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某石某某与被告原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原某某系定作人,原某石某某系承揽人。被告原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某石某某该建房工程款。而被告原某某在给原某石某某出具建房工程款共计7400元的欠款证明条后不予给付原某该款的行为,已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某石某某要求被告原某某给付建房工程欠款共计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某某反诉主张其将其房屋二楼打房顶任务承包给原某石某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原某某主张要求原某石某某将其房屋二楼屋顶拆除进行重新打房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某石某某建房工程款7400元整;

二、驳回被告原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及反诉费550元,由被告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中

代理审判员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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