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郜××的代理人杨圣干、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因其“师傅”黄××与被害人郜××结怨,便伺机报复。2009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纠集了“一休”(均另案处理)等四人到蕉城区香江酒店门口守候被害人,并指使裴孝军(已判刑)负责认人。14时许,当被害人郜××走出香江酒店时,经裴孝军指认,“一休”等四人将被害人郜××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郜××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裴孝军已赔偿被害人郜××人民币x元。
2010年1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董家窖派出所抓获。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郜××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协议签定后赔偿款已履行,取得被害人郜××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陈述、证人王××、李××、刘××等证言、同案人裴孝军的供述、伤检照片、现场示意图、(2009)蕉刑初字第X号、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郜××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郜××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志雄
审判员郑丽霞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