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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7日转刑事拘留,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略),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锦明(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朱某乙、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朱某乙将新野县X镇X村曹某丁家门前的猴首拴马桩盗走,后存放于朱某丙家,被告人朱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藏匿。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丙家查获了该被盗的拴马桩。经文物部门鉴定,该被盗的猴首拴马桩属国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曹某丁的陈述,证人曹××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王庄派出所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三级文物一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丙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朱某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丙在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非主动投案,因此,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朱某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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