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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韩某、李某丙、刘某丁、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住所地:延长县X区雷家滩。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X村村X村。系刘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韩某、李某丙、刘某丁、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1)延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又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某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1)延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上诉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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