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昭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22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被告在口服避孕药的情况下意外怀孕,原告即要求被告做进一步检查,但被告拒绝检查。2010年10月22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出生后即发现小孩有缺陷。被告有赌博恶习,甚至连怀孕期间也外出打牌,一次在打牌回程途中从摩托车上摔下,也是导致小孩有缺陷的原因之一。被告的家人亦不为原、被告家庭创造和睦的生活环境,经常无理取闹,甚至诋毁、殴打原告,到原告部队吵闹,以至于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别克凯越汽车一台(价值12万元);3、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尚好,请求法院予以调解某好。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22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在庭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家人的无理取闹、被告的赌博恶习及婚生小孩的缺陷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向本院提交原告部队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工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较好,生育了小孩,小孩出生时只是大脑缺氧,现已基本康复,被告家人是为了原、被告的家庭和睦,才去原告单位反映问题,且被告并没有赌博恶习,请求法院予以调解某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有一男孩,原、被告之间的主要矛盾是婚生小孩的健康问题,虽然小孩出生时有缺陷,但并不一定是被告行为所致,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通过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生小孩在出生时有缺陷,是原、被告之间的主要矛盾,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共同承担起小孩的监护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震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