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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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燕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俊东,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2008年9月2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吴俊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燕某某及辩护人申请通知证人到庭作证,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8年12月17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1月17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2008年4月3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5月2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下午,在东王路广饶县X镇X路段处,聂某甲给广饶县X乡X村民燕某某(与聂某甲原系夫妻)送股金证票据时双方发生争执,继尔互相殴打,随聂某甲同去的栾某某见状也与被告人燕某某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燕某某用镰刀将栾某某胳膊砍伤。经鉴定,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栾某某陈述、证人聂某甲、聂某乙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栾某某受伤后,先在广饶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支付费用924.40元,后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74.70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广饶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放射费、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租赁合同及工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燕某某将聂某甲打致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害人栾某某随聂某甲给燕某某送股金证票据时,被告人燕某某与聂某甲因股票数额发生争执,继尔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燕某某将栾某某打伤。被告人燕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足额的赔偿款备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该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燕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控将聂某甲打致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要求被告人燕某某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计算的数额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及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合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燕某某赔偿栾某某住院医疗费3599.10元、误工费3784.52、护理费335.3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元,共计8060.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光山

审判员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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