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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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胡×松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女。

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杰,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松,男。

被告胡×红,女。

被告胡×芬,女。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勇,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与被告胡×松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胡×红、胡×芬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杰,被告胡×松、胡×红、胡×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上海市X路×××弄X号系公房由原告租住并独立一人居住,但被告胡×松的户口于2006年10月开始空挂在此,2007年10月24日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在拆迁过程中,被告胡×松利用原告没有文化,让原告按被告胡×松的意思写了委托书,并由被告胡×松出面与拆迁人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全部安置款项。被告胡×松向原告隐瞒所得安置款及用途和去向,原告向被告胡×松提出给付属于原告应得的动迁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现原告以根据安置协议及相关法律原告应得动迁款70%为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割给原告动迁安置款752,360元。

被告胡×松、胡×红、胡×芬辩称,原、被告四人均不居住系争房屋。在整个动迁中,原告委托被告胡×松代理,被告没有利用原告没有文化,原告对动迁的过程都是清楚的。动迁款已进行了分配,原、被告四人均分动迁款,动迁款总额为1,074,800元,现被告胡×松已各支付被告胡×红、胡×芬动迁款268,700元。原告提出至少分得动迁款70%没有法律依据。现三被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均分的份额给付原告动迁款268,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系被告胡×松、胡×红、胡×芬母亲。上海市X路×××弄X号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胡××。2008年10月18日,原告在《委托书》上签字,该《委托书》授权被告胡×松代理系争房屋动拆迁一切事宜,并明确动迁安置款做在胡×松名下,由胡×松来拿取。2008年10月19日,拆迁人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久事公司、代理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胡××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明确系争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86,951.72元,根据基地口径规定实际支付货币补偿款为827,220元,应安置4人(即原、被告4人)。拆迁单位通过《基地被拆迁户补偿安置费用发放清单》进一步明确居住货币补偿款186,951.72元、居住口径增补640,268.28元、特殊情况补贴4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居住自购房补贴156,000元、奖励费4万元、速迁费1万元、燃气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电话迁移费14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240元,共计1,074,800元。2008年12月,被告胡×松领取了动迁安置款1,074,800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胡×松各支付被告胡×红、胡×芬动迁款268,7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87年12月11日,上海钟表元件二厂套配给被告胡×松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胡×松,新配房屋人员为胡×松、胡×芬、殷××、皇甫××、胡×震、胡××。1991年5月19日,上海第十二制药厂分配给姚曙光上海市X路×××号X室房屋,承租人为姚曙光,新配房屋人员为姚曙光、胡×红、姚佳颖、吴银娥。胡×芬、殷乾浩、殷佳慧名下有上海市X路×××弄××号X室的产权房屋。2002年起,原告离开系争房屋,现居住于被告胡×松名下的产权房内。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反映,特殊情况补贴4万元,系胡××、胡×松的大病补贴,各2万元。其他费用的补偿对象没有专门的指向。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基地被拆迁户补偿安置费用发放清单》、委托书、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新华联制药厂证明、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胡×红、胡×芬证明,本院向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拆迁的承租人,有权享有其应得份额的动迁款,被告胡×松作为原告的委托人领取了动迁款后,应当支付原告应得的动迁款,现被告胡×松未支付原告动迁款,故原告有权主张分割动迁款。至于原告应得动迁款的数额,因三被告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对于搬家补助费500元、燃气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电话迁移费14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240元,应由承租人享有,根据本院所作的调查,特殊情况补贴4万元系胡××、胡×松各2万元的大病补贴,故在扣除上述6笔由特定安置人员享有的费用后,在均分的基础上考虑到原告作为承租人且年老等当事人实际生活状况的情况下,可酌情予以多分,但具体的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动迁款297,400元;

二、被告胡×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动迁款48,700元;

三、被告胡×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动迁款4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23.60元,减半收取5,661.80元,由原告胡××负担2,050.80元,由被告胡×松负担2,579.28元,被告胡×红负担515.86元,被告胡×芬负担51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毅

书记员范旭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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