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被告施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8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施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施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676元(28,838元X20年X10%)、交通费600元(1,000元X6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X35天X60%)、律师费6,000元(10,000元X60%)、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100元X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元X60%)、护理费2,700元(1,500元/月X3个月X60%)、误工费4,032元(1,120元/月X6个月X60%)、营养费1,620元(30元/天X90天X60%)、鉴定费1,500元,合计78,23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住院32.5天,按每天20元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标准计算3个月;误工费应按每月960元标准计算5.5个月;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75天;律师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案外人某服务公司工作。2008年8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施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8月19日,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施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施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90日。
另查明,本案所涉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施某某,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劳务聘用协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聘用协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应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共计32.5元,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
4、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00元,属合理支出,现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肢体残疾,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7、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8、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6个月误工费4,03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9、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3个月营养费1,62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此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75,73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施某某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施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施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4,032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70,238元,余款5,500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60%计3,300元,扣除被告施某某已付2,000元,被告施某某还应支付赔偿款1,300元。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4,032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70,2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律师费、鉴定费共计3,300元,扣除被告施某某已付2,000元,被告施某某还应支付赔偿款1,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计859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