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周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X),男,1988年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仰玲1963年出生,系被告人郑某某亲友。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芳、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辩护人苏仰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召集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及“阿胖”、“阿城”(另案处理)商议,并提议准备用“碱”冒充冰毒,骗石某某的网友李××到宁德交易,若交易未果,则伺机抢劫。之后,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一起到飞鸾镇X村“岳海综合厂”取碱。

7月9日晚,被告人石某某交待“阿城”准备砍刀和手枪,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及“阿胖”等四人到宁德市蕉城区后岗开发区海蓝公寓登记入住X房间,将事先准备的胶带及“碱”藏匿在该房间内。“阿城”随后携带两把砍刀和一把手枪也藏匿在该房间内。当晚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授意:“阿胖”与他一起接李××,“阿城”跟随其后观察,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在房间等候。被告人石某某与“阿胖”将李××带到海蓝公寓X房间,在利用“碱”假冒冰毒与李××交易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石某某即授意郑某某、周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实施抢劫。由被告人郑某某用手枪顶着被害人李××的下巴,“阿胖”、“阿城”各持一把砍刀进行威胁,并用胶带将被害人的手脚捆绑。之后,石某某指使郑某某、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搜得现金500余元及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无法估价)。被告人周某某离开房间时,将所抢现金100余元返还被害人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等用抢来的手机及现金400元兑换成冰毒吸食。

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从现场提取“碱”,并追缴涉案手枪。经鉴定,涉案“碱”不含毒品成分,涉案手枪系以弹簧为动力,无杀伤力。

200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林××、陈××等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照片、手枪、“碱”等物证、宁德市公安局枪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手印鉴定书、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

构成抢劫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周某某持械实施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苏仰玲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事先参与预谋,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属于共同正犯。但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被告人石某某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石某某已退出的赃款400元,返还被害人李××。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交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志雄

审判员郑某霞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