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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化名林X),男,1985年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冯某某,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雷某某(化名陈X),男,1977年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缪某某,福建惠尔(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某,福建惠尔(略)事务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丽、检察员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缪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萌生用虚假的证件租赁小车实施诈骗的念头,并联系被告人雷某某打听在宁德蕉城区租赁小轿车需要的程序和条件。当晚被告人雷某某回复陈某甲:要提供驾驶证复印件和2000元押金,外地人租车需要本地人做担保。第二天,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宁德市蕉城区用本人的照片办理一本姓名为“林国强”的假驾驶证,随后将用虚假身份和伪照驾驶证以租车名义向汽车出租公司骗取小轿车的计划告诉被告人雷某某,并要被告人雷某某做担保人,同时还授意被告人雷某某以假名“陈某雄”做担保,二被告人经预谋商议后,被告人雷某某即带着被告人陈某甲到一家租车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用伪照驾驶证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雷某某以“陈某雄”名义做担保,租“中华”小轿车一部,使用后被告人陈某甲感觉该车车况不很好,被告人陈某甲提出换个地方再租一部小车。2009年12月12日晚7时许,二被告人窜至蕉城区X镇X村X号宁德市行辉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化名林X与宁德市行辉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一份租用闽x别克凯悦小轿车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人雷某某以虚构“陈某雄”名义担保,被告人陈某甲支付2000元租车担保金。随后,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将“中华”小轿车还给了第一家出租公司,将闽x别克凯悦小轿车开往浙江省义乌市,途经福鼎市X路互通口时,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车的卫星定位系统和车牌拆除,以逃避追查。后该车被被告人陈某甲套用闽x的假牌长期使用。

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闽x别克凯悦小轿车。经鉴定闽x别克凯悦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闽x别克凯悦小轿车由宁德市行辉汽车服务公司陈某乙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伪照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被骗小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雷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冯某某、缪某某、李某某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请对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上述罚金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连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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