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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被告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

被告王某

第三人沈某

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第三人沈某相识,沈某则是原告房客,自2009年3月承租原告房屋至今未付租金,在与原告商量后,将其2009年9月10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让给了原告,沈某出具了证明,并口头告知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x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其借沈某x元是事实,沈某转让该债权给原告的事其在收到原告起诉状时才知道,现只同意还款给沈某,因其与原告无任何联系,故不同意诉请。

第三人沈某诉称,其租赁原告门面经营被告代理下的联通加盟店,其是加盟店负责人。从2009年3月至12月为加盟店的经营,其替被告垫付了数万元,结算至今,被告还欠其x元,其中的x元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作为其支付原告的部分租金。债权转让事宜其及时告知了被告。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009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沈某的借条原件,证明沈某与被告间的借贷之实;2、第三人沈某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证明沈某与原告间债权转让之实;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证明债权转让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款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不知有债权转让之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收到信件。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了4张银行业务凭证和三张收条(均为复印件),证明其还款x元之实。经质证,原告称从未看到过这7张单据,还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7张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过单据上的钱款,但不包含于被告尚欠的x元中,本案标的被告分文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第三人沈某认识。被告系中国联通一级代理商,沈某则是被告一加盟店负责人。沈某系原告房客。2009年9月10日,被告因需向沈某出具借条,载明:“王某借沈某人民币x元正,贰万伍仟元正,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归还。09.9.10王某。”届期,被告未还款。2009年11月6日,沈某与原告协商将上述x元债权转让于原告,沈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本人同意将王某欠本人的贰万伍仟元(小写:x元)债权转让给侯某。特此证明。沈某2009.11.6。”并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由原告。2010年1月5日原告致挂号函给被告。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沈某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有第三人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沈某与原告间债权的转让因借条上无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要素,故该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有原告、第三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债权转让证明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被告的还款对象自债权转让之日起已从沈某转移至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侯某借款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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