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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赵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濮阳县公路管理局汽车队、刘某戊、刘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赵某乙之祖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

代表人范某某,该车队队长。

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赵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以下简称县X路局汽车队)、刘某戊、刘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22时,刘某戊驾驶属刘某己所有的鲁15-x号大型拖拉机沿濮阳县境内的2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南处时,与刘某丙驾驶属刘某丁所有的豫x-x号重型半挂车会车时相撞,致鲁15-x号大型拖拉机翻倒,将乘车人赵某奇甩出,被豫x-x号重型半挂车当场轧死,造成赵某奇死亡,刘某丙、刘某戊受伤,二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x号重型半挂车上玉米及公路等损失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刘某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赵某奇无责任。2009年6月29日,受害人赵某奇户口被注销。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赵某奇系高某某之子,赵某乙之父。高某某经鉴定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受害人赵某奇与赵某乙之母孙卫华离异后,赵某乙归受害人赵某奇抚养。

原审法院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刘某丁的豫x-x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县X路局汽车队,该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刘某己的鲁15-x号汽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x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丙驾驶车辆与刘某戊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戊车上的乘坐人赵某奇死亡,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丙、刘某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赵某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刘某丁、刘某己做为各自车辆的车主对于各自司机所造成高某某、赵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做为豫x-x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对于高某某、赵某乙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刘某丁所承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县X路局汽车队做为刘某丁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因没有向刘某丁收取任何费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所辩刘某己鲁15-x号拖拉机仅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受害人赵某奇亦非鲁15-x号拖拉机的第三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高某某、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高某某、赵某乙诉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及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某某经鉴定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故其生活补助费应按70%计算即:3044元/年×20年×70%=x元。赵某乙虽为其父(受害人赵某奇)抚养,但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故赵某乙诉求的生活补助费应为x元(3044元/年×17年÷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次事故使高某某丧子,赵某乙丧父,故二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并不为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高某某、赵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五十赔偿为x元;被告刘某己按百分之五十赔偿为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原告高某某、赵某乙负担63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3400元,被告刘某己负担1200元。

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公司赔付x元精神抚慰金不当,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我公司对精神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因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改判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2、原审认定高某某为被扶养人,缺乏法律依据,高某某一是不够被扶养人的条件,二是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应驳回高某某的该项诉请;3、原审认定受害人的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高某某答辩称:其在独子赵某奇幼年时丧夫,后艰辛抚养赵某奇长大,身体体弱多病,虽有一点承包地,现赵某奇死亡,又留下一幼女由其抚养,其因此事身心受沉重打击,无力种田,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并有相关鉴定结论,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丙未到庭陈述。

原审被告刘某丁陈述:对原审各项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县X路局汽车队未到庭陈述。

原审被告刘某己陈述:对原审各项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陈述:事故中鲁15-x号汽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本案受害人赵某奇不是该车的第三者,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依交强险相关条款,对赵某奇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公司赔付x元精神抚慰金不当,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其公司对精神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在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改判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法定范某内,原审判决并未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确认赔付精神抚慰金,且受害人赵某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给其母亲和所遗留幼女赵某乙带来巨大身心痛苦,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高某某为被扶养人,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高某某的该项诉请。因高某某早已丧偶,老年又不幸失去独子赵某奇,身心备受打击,且还需独力抚养孙女赵某乙,除少许责任田外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又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其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原审认定高某某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酌定赔偿受害人家属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发生的实际费用,故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称原审认定赔偿受害人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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