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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省濮阳市高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8月30日,王某某与粮食储备库订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某某按优惠价购买位于东仓库小区X单元X层X号68.22平方米公有住房一套,两年后经房管部门和原产权单位批准允许出售。2004年9月20日,王某某与粮食储备库订立公有住房买卖补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某某补交房款4981元,产权归王某某所有,房屋可以继承、出售。2001年8月14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张某某购买王某某住房一套(粮食储备库家属楼西单元三楼西户);张某某付王某某房款x元,自2001年8月14日起房屋居住权和产权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办理房产证等,王某某提供所需证明及有关材料。同日,张某某支付王某某房款x元,王某某将房屋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使用该房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9月20日,王某某未经张某某同意,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办理了产权人为王某某的该房房产证。2006年3月23日王某某、刘某某与濮阳市恒兴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签订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王某某、刘某某借恒兴公司x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将涉案房屋在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该房屋抵押给恒兴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将房屋交给张某某后,王某某、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张某某办理该房房产证,而是将该房办理成王某某房产证,并将该房用于借款抵押,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排除妨碍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王某某、刘某某应当办理该房屋抵押注销手续,协助张某某办理该房房产证,故张某某要求王某某、刘某某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辨称该房不允许出售,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王某某、刘某某办理位于东仓库小区X单元X层X号68.22平方米住房一套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将该房产过户给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0元,均由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不动产所有权转让,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房产转让必须经房产共有人书面同意。本案争议房屋系王某某和我共有,王某某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共有房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另,该房屋是公有住房,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该房产的转让没有经过审核、批准、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故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某辩称:我已在该房屋居住八年,为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多次找他们夫妻二人且在他们家贴留言条,请他们的朋友从中协调,刘某某对买卖房屋之事是知情的。1995年王某某所有的房产证上显示该房系私有,到2001年我们双方订协议时已经过六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买卖。所以我们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王某某、刘某某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根据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张某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对该争议房屋有处分权。所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故刘某某上诉称其作为共有人不知情,且该房系公有住房,王某某无处分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芹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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