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冯某某与邻居朱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将朱某某鼻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苏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莹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