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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5日被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1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5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08年8月7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刘某丙辩护人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宾(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中牟县郑某市电力技术学校西侧,盗窃铁通公司通信电缆约200米后出售得赃款5000元。

2、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宾(另案处理)、刘某杰(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中牟县农业职业学院家属院内,盗窃铁通公司通信电缆300米后出售得赃款3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供述、证人李xx、孔xx、贾xx、王xx、王xx、张xx证言;报案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于2008年7月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08年8月7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所犯本罪系漏罪,应将本罪所处刑罚与其前罪所处刑罚并罚。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对电缆估价过高,并认为自己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对电缆估价过高,并认为自己不构成累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对电缆估价过高,并认为是初犯、偶犯、从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宾(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中牟县郑某市电力技术学校西侧,盗窃铁通公司通信电缆约200米后出售得赃款5000元。

2、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宾(另案处理)、刘某杰(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中牟县农业职业学院家属院内,盗窃铁通公司通信电缆300米后出售得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我村的刘某甲、刘某杰、刘某强、刘某丙好像还有刘某宾等六人,开着刘某甲借来的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来到中牟农校,将搭在校园围墙上的一根400或500对型号的通讯电缆线割断装到面包车上,我和刘某甲拉着这些盗割电缆线来到中牟县建设北段贾xx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共卖了3万元左右,我不记得给了刘某丙、刘某杰、刘某强、刘某宾他四个多少钱,剩下的我和刘某甲平分了(多少钱记不清了)。2007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刘某甲、刘某丙是否有刘某宾我记不清了,我们开着刘某甲借来的那辆红色面包车,来到中牟电力职业学院校园西隔壁,将通讯线杆上的200对型号的通讯电缆线割断200米左右,我们拉到贾xx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5000余元,给刘某丙装了一条宽带,花费550元钱,剩下的钱我和刘某甲平分了,每人分得2000多元。

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与刘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李xx、孔xx、贾xx、王xx、王xx、张xx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电缆被盗的事实。

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曾被判处刑罚。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无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于2008年7月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08年8月7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所犯本罪系漏罪,应将本罪所处刑罚与其前罪所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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