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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16时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河南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陇海铁路立交桥南49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xx驾驶的豫x号神帆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河南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杨xx当场死亡,后弃车逃逸。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孙xx、何xx、张xx、张xx的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的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其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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