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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从2005年11月份起在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2月27日。被告2008年7月工资为1525元;2008年8月工资为1525元;2008年9月工资为1620元,2008年10月工资为1620元,2008年11月工资为1731元,2008年12月工资为2138元;2009年2月工资为2094元,2009年3月工资为2094元,2009年4月工资为2293元。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于2009年5月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并于7月8日停止了被告的工作,被告于7月8日离开公司。2009年5月被告应发工资2390元,6月份应发2420元,7月份应发工资为570元。原告已将被告的养老保险交至2008年12月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公司制度,就将被告的工资停发,并停止其工作,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可,但是该合同于2008年11月27日到期后,再未与被告续签合同,原告提出由该公司的南小波代替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知情并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南小波签订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委托他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已将被告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08年12月,其应当补缴所欠养老、失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补发扣发的2009年5月、6月、7月份工资,由于原告无扣发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应将扣发被告的工资予以补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原告给被告依法补缴2009年1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金,2005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失业保险金;三、由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至2009年经济补偿金7344元(1836元×4);四、由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五、由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6月、7月工资53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2007年12月20日《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字虽然是代签的,但是该劳动合同依法有效,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至于暂扣被上诉人2009年5月、6月、7月(7月出勤仅7天)的工资,是因公司审计未结束,被上诉人的经济问题没有落实,因此上诉人才没有给其补发工资,待审计结果做出后再行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现已将钟某某2009年1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金缴纳。

以上事实,有人员转移清单、个人缴费记录单、交接清单、考勤表、财务人员管理责任保证书及资金管理责任状、延安市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申报花名表、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保险缴费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它是职工依法取得的合法收入,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该单位的劳动纪律以及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即扣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且停止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公司应当补发扣发被上诉人的工资,并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被上诉人没有签字,现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而上诉人自认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一直在上班,因此其诉称被上诉人委托他人代签合同,但却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委托代签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承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即给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现在上诉人已将拖欠被上诉人2009年1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金缴纳,故对一审判决中关于此款的处理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撤销第二项。

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依法给被上诉人钟某某补缴2005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失业保险金。

上诉费10元,全部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万荣

审判员赵正卫

代理审判员刘彩虹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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