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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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希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耒阳市3路公交车至耒阳市广播电视局路段,用随身携带的刀片秘密划破坐在相邻座位肖某某的上衣口袋,对肖某施扒窃时被发现,肖某某抓住王某某,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肖某某面部,将肖某某打伤,肖某住王某放,后在乘客的帮助下,该公交车司机将车开到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将王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伤势鉴定结论书,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和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被告人王某某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慧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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