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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叶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农民。

被告叶某,男,居民。

原告郑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耀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于2011年3月8日立据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某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并由被告叶某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向郑某借现金x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叶某2011、3、8”,被告叶某又于2011年3月15日立据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叶某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现叶某向郑某借人民币现金x元(壹万伍千元)整,经协商双方同意于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叶某2011、3、15”。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负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六十一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元五角,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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