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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和匡胜、广南因缺钱花,于是三人窜至耒阳市灶市火车站老进站路X路交叉路口一院内,由罗某望风,匡胜采取用扳手撬锁的方式,将锁撬开,三人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广州金铃木牌助力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通过刘某甲转卖给他人,现该车已被追回。经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1762元。

2、2010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和匡胜、广南三人窜至耒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后面一院子内,采用扳手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麦科特牌助力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现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返还给刘某乙。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232元。

3、2010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和匡胜、广南三人窜至灶市东风驾校附近的雷某某藕煤厂,发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牌助力车,三人采取用扳手撬锁的方式,将该助力车车锁撬开,因院内有人,三人怕被发现,遂往五一路逃窜,后被肖某某发现车锁撬开,驾车追赶并被被告人罗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24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肖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3月26日既第3次系盗窃未遂,对该次盗窃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尚未抓获,不宜区分主从犯,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本案赃款赃物已追回。综合上述,对被告人罗某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对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与同案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郑梓元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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