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宁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宁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宁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宁某之子。
上列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宁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宁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某、宁某丙、宁某甲、宁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某、宁某丙、宁某甲、宁某乙,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D-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大地水泥厂西门南侧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宁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彭某某驾车逃逸,当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宁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已亡故;其母亲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其三个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害人宁某兄弟姊妹六人)的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丧葬费(2068元×6个月)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抚养费(3044元×5年÷6人)2536.6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09年11月5日12时许,我驾驶着自己家的豫D-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往鲁山县鲁阳电厂送土,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靠右行驶在宝丰县大地水泥厂西大门口的水泥路上时,看见前方30米远的地方同向行驶着一辆自行车,是一个男的,我发现这辆自行车时,自行车是靠右行驶的。在我的车接近自行车有10米的地方,我打了喇叭,这时骑自行车的人不知道咋回事,他向左(向东)扭车把向路东行驶。我看事不对就赶紧向左打方向,并踩刹车去躲骑自行车的人。因距离太近,我的车停站不住,我车的右前轮就撞住了自行车,自行车被撞倒以后,我的车碾住了自行车,后来我的车头朝西南方向斜停在水泥公路的东侧。我赶紧从车上下来,看到骑自行车的人躺在地上,我把他抱起来,并做人工呼吸。发生事故时,路上也没啥人,等有3分钟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我喊住他借他的手机打的120。我看人已死,我怕他家里人来打我,我就开着车回家了。到家后我感觉事不小,下午就去事故科投案自首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本村孙小宽给我打电话说你赶紧回来吧,我叔(宁某)出车祸了。随后我和儿子一块赶到事故现场,我看到我丈夫躺在公路东侧,头北脚南面朝上躺,他西侧倒一辆自行车,肇事车辆已经跑了。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5日12点10分许,我由北向南骑着电动车从洁石地板厂去袁店村,当我行驶到宝丰县大地水泥厂西门口的水泥路上时,我看见水泥路的东侧躺着一个人,身边倒着一个压坏的自行车,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男的)正按着躺地上人的肚子,好像是在做人工呼吸。这个年轻人看见我后喊让我过去,说用我的手机。我走到他跟前把手机递给这个年轻人,他用我的手机往他家打电话,我听见这个年轻人说:“我开着车在大地水泥厂南侧路上撞住人了。”他说完这话后,我才知道他是车上的司机。接着这个司机问我是哪的,我说我是袁店村的,司机又说让我去袁店村宁某家捎个信说宁某让车撞了,然后我就去袁店村给宁某家捎信去了。我走时候司机还在现场,撞住人的货车还在路东头朝西南方向斜停着。那司机用我手机打的电话号码是x,还用我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收、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彭某某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4、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无责任。
5、被害人宁某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宁某是农业户口。
6、公(法)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死者宁某符合下肢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损伤死亡。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9、宝丰县X镇X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宁某的父亲已去世、母亲董某、兄弟姊妹六人、妻子陈某某、子女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个人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年检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彭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某、宁某丙、宁某甲、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抚养费人民币2536.6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某、宁某丙、宁某甲、宁某乙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上诉称,不是逃逸,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陈某某、宁某丙、宁某甲、宁某乙自愿撤回对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年检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上诉所提“不是逃逸,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系逃逸。原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及自首、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彭某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其亲属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彭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彭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峰
审判员段励
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