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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地毯厂退休职工。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59年初,我由本区X巷X号院搬至现住X号院内,后在该院后院厕所空地上建12.1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1间并使用至今。201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被告妻子及温虎虎一起将该房屋砸毁,故我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建房费用20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本区X巷X号院内没有属于原告的财产。X号院系我祖上房产,该院内15间房屋在1958年纳入私房改造时,政府将其中的6间出租给了原告。但后院房屋3间(其中闩房1间,磨房1间、井房1间)留我家自用,地产税我家缴了几十年。1959年磨房坍塌,我家准备修建,原告搬至我院后,抢占了我家磨房基地。原告建房无任何依据。另外,我也没有实施砸毁原告家柴房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水市X区X巷的X号院,原为X号院。1958年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时,刘某昌名下纳入改造的X号院内房屋15间,其中有6间出租给原告。1959年原告又在该院内加盖了房屋1间,该房为临时建筑,未办理审批手续。2005年天水市X区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退还该院内15间房屋中的9间,由刘某昌的合法继承人所有,其中有原告承租的房屋2间。原告现在该院仍承租房屋4间。刘某昌系被告刘某叔父,刘某亦系X号院住户。2011年10月17日,原告自建房屋被拆毁,原告认为系被告所为,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财产权,要求赔偿。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其建房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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