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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钟某某、周某戊、陈某、谭某丁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又名钟X、钟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判余刑八年一个月十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丙,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丁,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略),现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钟某某、周某戊、陈某、谭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钟某某、周某戊、陈某、谭某丁及钟某某的辩护人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贺某某和晏福明两人合伙承包了桑植县“明珠饲料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猪栏舍工程建设。之后,贺某某先后邀请了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戊以及被告人钟某某的妹妹钟某芳参与工程建设。2009年9月份按照合同要求一期工程建设完工后,“明珠饲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老总蔡某某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戊、钟某某多次讨要未果。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从长沙购买一张神州行卡,冒充“深圳南山肉联公司”的业务员以合伙做生意的名义多次与蔡某某联系,双方约定10月30日在长沙见面。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找到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戊商量,由被告人黄某乙用冒充的身份把蔡某某骗上车后带回茶陵“看牛”。2010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从安仁县城租了一辆捷达车和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戊、“志宝”(身份待查)赶至长沙。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在长沙“民航大酒店”将蔡某某骗上车并连夜赶回茶陵,被告人钟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谭某丁参与看守。当晚由黄某乙、陈某将蔡某某看守在王某某家。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乙、钟某某、周某戊逼迫蔡某某还钱时,蔡某某提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给贺某某,三被告人遂联系贺某某于当日下午赶至王某某家对质,经对质贺某某承认已收取部分工程款,被告人黄某乙、钟某某、周某戊因气愤即合伙殴打贺某某至轻微伤。11月1日至11月9日之间被告人黄某乙、钟某某、周某戊、陈某、谭某丁依次将蔡某某拘禁在陈某忠家、钟某芳家、谭某云家、龙泉宾馆、枣市X村谢某某家。期间,主要由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和谭某丁进行看守,周某戊和钟某某白天有时会过去看守。11月9日20时许蔡某某被(略)公安机关解救。

为证实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乙、钟某某、周某戊、谭某丁、陈某的供述;2、被害人贺某某、蔡某某的陈某;3、证人张国庆、王某某、周某己、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贺某某的伤情鉴定;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呈请认定立功报告等书证。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钟某某、周某戊、谭某丁、陈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谭某丁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周某戊、钟某某、陈某、谭某丁系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戊提供线索配合解救被害人以及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钟某某、周某戊、陈某、谭某丁及辩护人谭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其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拘禁被害人事出有因,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钟某某、周某戊、陈某、谭某丁及辩护人谭某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乙、钟某某、周某戊、陈某、谭某丁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贺某某的陈某;证人张国庆、王某某、周某己、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11月5日主动到(略)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被告人周某戊于2010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带领公安人员赶至拘禁被害人蔡某某的地点,将蔡某某解救并协助抓获了同案犯黄某乙、陈某、谭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戊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侦查说明、呈请认定立功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钟某某、周某戊、陈某、谭某丁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戊、陈某、谭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能主动投案,虽然在投案时未交代拘禁被害人的具体地点,但如实交代了非法拘禁的动机以及实施过程和参与的同案犯的情况,其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戊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谭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钟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钟某某、周某戊、陈某、谭某丁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被害人,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谭某丙与上述相符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对被告人周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谭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周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被告人谭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被告人周某戊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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