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中华财险安康支公司、宏成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安康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白河县宏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客运公司”)。

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中华财险安康支公司、宏成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财险安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成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卡子镇X镇,于当日下午14时10分行至白界路X公里+3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常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某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及时送常某去十堰东风总医院住某手术治疗,经住某32天后回家休息。半年后复查,医院认为拍片显示愈合某好,需重新做手术,又第某次住某22天进行手术治疗。后近满一年去十堰医院取钢板。住某三次共花去治疗费x.80元,原告常某支付x.63元,刘某垫付x.17元。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右腿受伤两处作出鉴定,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白河县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同等责任。刘某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挂靠宏成客运公司,并在中华财险安康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被告的行为致原告遭受身体、精神双重伤害,经济损失较大,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1元(其中:医疗费x.8元,误工费1017天×150元/天×50%x.00元,护理费66天×100元/天66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6天×15元99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x元×(略).60元,交通费2541元,住某260元,鉴定费750元,打印、复印费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各负一半责任,三被告应承担x.61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以及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但被告刘某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常某第某次手术是医疗单位治疗不当或由于原告个体差异造成的,被告不承担由此形成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因被告在原告两次手术及住某期间基本上全程护理,不应承担该项护理费。误工费认可105天,标准为47元/天。伤残赔偿系数按重伤吸收轻伤原则,接受22%的系数。营养费认可2000元。交通费、住某、打印复印费因被告为送原告就医花费费用相互抵销。原告主张的x元精神抚慰金于理无据,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宏成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常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常某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和身份关系。

2、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3、住某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常某伤后治疗经过和住某治疗所花费用等情况。

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鉴定人常某车祸致:1)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粹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缩短6cm,伤残等级属八级。2)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关节僵硬,伸屈活动10%,右下肢丧失功能25.8%,伤残等级属九级。

5、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某手术治疗花费共计x.80元。

6、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从白河县X镇到十堰三次手术和到安康做伤残鉴定以及原告之子从广东回来护理父亲住某所支付的交通费为2541元。

7、住某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在十堰东风总医院复查住某和在安康做鉴定住某花费260元。

8、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50元。

9、打印复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诉讼支出打印复印费用40元。

10、白河县X镇供销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常某从事商业经营。

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刘某驾驶的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安康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

2、白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十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医疗票据以及东风公司总医院住某日清单,拟证明刘某送原告住某治疗的情况和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

3、原告给刘某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收到刘某垫付的住某费用共计7300元。

4、刘某陈述送原告常某去医院做检某来回6次,交通费共计2400元。

原告常某和被告中华财险安康支公司对刘某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中华财险安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通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一、原告常某提交的草药费用2120元,只有证明,既非正规医院治疗,又无收费票据,不予确认;二、原告之子从广东回来护理父亲住某所支付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确认;三、鉴定时住某用100元,从火车票上审查当日返回,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均予采信。

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下午14时10分,刘某驾驶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卡子镇X镇,行至白界路X公里+3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常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常某腿部受伤。白河县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常某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月25日在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某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x.35元;2008年8月7日至8月28日因右股骨骨折不愈在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某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x.21元;2010年6月1日至6月12日因取内固定物在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某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479.42元。另有多次在白河县人民医院和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检某、医药费共计5870.32元。原告常某三次住某共计62天,加上平时的治疗和检某,共支付医疗费共计x.3元。

刘某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挂靠宏成客运公司,并在中华财险安康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

2010年10月2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粹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缩短6cm,伤残等级属八级。2)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关节僵硬,伸屈活动10%,右下肢丧失功能25.8%,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32%。

原告因复查在十堰住某支出160元,作鉴定支出交通费101元,鉴定费750元。刘某垫付原告医疗费x.17元,支出交通费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x.3元(在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三次住某治疗,支付医疗费x.98元;多次在白河县人民医院和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检某等5870.32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较重,自2007年12月29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10月26日,累计误工1033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按陕西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83元(x元/365天)计算,原告诉请在法定赔偿范围内;3、住某伙食补助费,住某6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共930元;4、护理费,住某期间确需1人护理,按陕西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83元(x元/365天)计算62天,共5146元;5、营养费,因原告多次手术,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32%,共x.60元;7、交通费,原告支出101元,被告刘某支出2400元,共2501元;8、鉴定费750元;9、住某,原告因复查在十堰住某支出160元;10、打印复印费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确已受到严重损害,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常某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财险安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定的项目和限额内予以赔偿。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原告常某的相应保险项目损失均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财险安康支公司应对原告赔偿x元(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x元)。原告常某的其他各项损失已与被告刘某、宏成客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不在判决。

本案中,原告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三次住某进行手术治疗,治疗行为具有连续性,2010年6月12日治疗终结,故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常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至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英俊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