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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楚某、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炯,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唐某因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上诉人贺某搭乘丈夫贺某杰驾驶的电动车沿湘潭县X镇X路由东往西行驶,在湘潭县发展银行地段,被被上诉人楚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撞倒,造成贺某杰和被上诉人贺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贺某即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5日转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至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了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楚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驾车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电动车违反载人规定,应负次要责任,贺某无责任。上诉人唐某为贺某支付的医药费4000元。在起诉时贺某放弃了要求贺某杰承担损失的请求。被上诉人贺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5134.73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彭某负责湘潭县白石广场至建材市场段人行道的改造工程,并由上诉人唐某带班施工。被上诉人楚某是唐某雇请的驾驶员。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是唐某从案外人刘灯莹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唐某赔偿被上诉人贺某31200元(签收调解书之日支付10000元,余下21200元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上诉人彭某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贺某20800元;

三、被上诉人楚某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贺某2000元;

四、各方当事人对其他无争议;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上诉人贺某自愿负担;二审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上诉人唐某自愿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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