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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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户(略)。2002年10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22日被假释。2008年4月1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0年12月27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2月24日,尧水人陈某住宿在县城花园大酒店,因搞卫生一事与女服务员彭某仔发生冲突,陈某等人殴打了彭某仔,彭某仔遂打电话告知亲戚谭某甲,被告人谭某甲要彭某某、尹某某到花园酒店去看一下。在花园大酒店一楼,彭某某、尹某某与陈某等人发生冲突。彭某某、尹某某被对方追打。散场后,彭某某、尹某某打电话喊来被告人谭某甲和朱某、杨某、谭某辛、苏某某、周某壬(已判决)等人,并将挨打一事告知,被告人谭某甲等人听后非常气愤,纷纷表示要和尧水一班人搞。于是,谭某辛准备了斧头、砍刀、铁棍等凶器寻找对方打架,后得知陈某等人在县城肉食公司里的跛子夜宵摊,被告人谭某甲、彭某某(已判决)、尹某某(已判决)等人携带斧头到跛子夜宵摊,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手持菜刀欲砍对方,被告人谭某甲和彭某某、尹某某以及随后赶到的刘某癸等人手持斧头、朱某持木棍、杨某持铁垃圾斗将陈某打倒在地,并致其昏迷。经法医鉴定,陈某庚伤情为重伤。

二、聚众斗殴罪:

2007年4月4日20时许,张黄某、颜某、周某己、刘某某、杨某、周某、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工业品市场桃盛网吧为陈某某与杨某争女友的事发生争执后打架,之后双方均不服气。隔了一个多小时,杨某方人员通过电话与谭某甲等人联系,相约在三公里斗殴。约十多分钟后,被告人谭某甲带了彭某某、朱某、周某壬、刘某某及唐某某、陈某乙、李某某、苏某某等十多人开三台车赶到三公里,他们十多人均持管杀下车。尧水方胡飞、陈某某、彭某某及张黄某、刘某某、周某、刘某、陈某某等十多人就持管杀冲上去和被告人谭某甲以及他这一方的彭某某、朱某、周某壬、刘某某及唐某某、陈某乙、李某某、苏某某等人用“管杀”相互对砍。颜某、刘某丙等人则从三南加油站后面包抄过去和杨某方的人斗殴。在相互斗殴之中,李某某被砍倒在地(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谭某甲和彭某某、朱某、周某壬、刘某某及唐某某、陈某乙等人见力量悬殊就分别往县城方向某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同案人尹某某、彭某某、刘某癸、朱某、胡飞、陈某某、彭某某、周某壬、刘某某的供述;二、同案人唐某某、陈某乙、颜某、刘某某、周某己、杨某、张黄某的供述;三、被害人陈某庚陈某;四、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五、证人颜某某、谭某丁、陈某戊、周某己、向某某的证言;六、鉴定结论书;七、辩认笔录、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他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甲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谭某甲刑满释放未满五年重新犯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当时其本人是在中天宾馆打牌,并没去花园酒店现场,与陈某等人发生冲突。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中,杨某打电话给其时,并没有告知是去三公里打架,现场那些工具也不是其准备的。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07年2月24日,被害人陈某和杨某、刘某、周某己、杨某、颜某住宿在(略)“花园大酒店”X号房,中午退房时间,女服务员彭某仔讲要搞卫生要陈某等人出房间,而陈某等人称要续房不同意彭某仔搞卫生,双方发生冲突,陈某先动手打了彭某仔,于是彭某仔就打电话告诉其亲戚谭某甲,称其被人打了。谭某甲因有事走不开,就要尹某某和彭某某去看一下。在该酒店一楼,尹某某、彭某某与陈某等人发生冲突,并遭到陈某等人的追打。散场后,尹某某和彭某某打电话喊来了朱某以及谭某甲、杨某、谭某辛、苏某某、周某壬等人,并将刚才被打一事告诉大家,朱某、谭某甲等人听后非常气愤,纷纷表示要和尧水一班人“搞”(意即打架)。于是,谭某辛准备了斧头、砍刀、铁棍等工具欲寻对方打架,次日凌晨1时许,得知陈某等人在县城肉食公司里的“跛子夜宵摊”,尹某某、彭某某、被告人谭某甲等人携带斧头等赶到“跛子夜宵摊”,尹某某揪住陈某庚衣领,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陈某庚同伴杨某、周某己怕打架,就拖陈某离开。当陈某等人走到炎帝路烟草公司附近准备坐其同伴刘某驾驶的小轿车离开时,被尹某某等人追上,尹某某和谭某甲以及随后赶到的刘某癸等人手持斧头,朱某持木棍,彭某某持砍刀,杨某持铁垃圾斗,将陈某打倒在地,并致其昏迷。经法医鉴定,陈某庚伤情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等人与被害人陈某协商和解,并已赔偿了陈某庚经济损失。陈某亦向某院出具书面申请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庚陈某,证实其于2007年2月25日凌晨在(略)城炎帝路烟草公司附近被刘某癸等十余人持砍刀、斧头砍伤的事实。2、同案人尹某某、彭某某、刘某癸、朱某、周某壬的供述,均供述了在2007年2月25日凌晨在炎帝路持械致伤陈某庚事实,所供述的时间、地点、情节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陈某庚陈某基本吻合。3、证人颜某某证实,其于2007年2月25日凌晨在自家店内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其出来时看见有十来个年轻人手持砍刀等器械在相互打架,并将停放在“一帆风顺”饭店门口的一辆小轿车砸坏,颜某某于是拨打了110报警电话。4、证人周某己证实,2007年2月25日凌晨,周某己和陈某一起在“跛子夜宵摊”上吃夜宵,有几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冲过来抓住陈某喊打,他们怕打架,就拖陈某出去,并且上了刘某驾驶的轿车,但被十余名男青年持砍刀围住,刘某、周某己和陈某下车,那些人就围住陈某砍杀,并且砸坏了轿车玻璃。5、证人向某某证实,2007年2月24日晚,其听说有人要找陈某庚麻烦,就开车在县城天隆宾馆接了陈某、周某己等人,并将自己的小轿车提供给陈某等人,要陈某等人避一避,后来其在湘运车站处听说陈某等人与对方在烟草局前面碰到了要打架,马上跑步赶到那里,看见陈某拿着一把砍刀与对方对打,自己的车子也被砸坏,陈某被对方砍倒在地,待那些人全部逃走了,其将陈某送到了(略)人民医院抢救,因陈某庚伤势过重,就被他的亲属送到长沙去治疗了。6、同案人彭某某的交代证实,2007年2月24日晚9时许,其与谭某甲、朱某、尹某某、唐某某等人在中天宾馆打牌,谭某甲接到一个电话,称其在“花园大酒店”做事的亲戚被人打了,谭某甲就要尹某某和彭某某一起去那里看看,在该酒店一楼大厅,尹某某和彭某某看见陈某等人还在和谭某甲的亲戚吵架,其插言制止他们争吵,遭到陈某等人持火钳追打。尹某某就打电话给刘某癸,彭某某则打电话给谭某甲,十多分钟后,刘某癸、周某壬、朱某、谭某甲等人带了斧头赶来。尹某某讲要找对方报复,大家都同意了,并且到云阳桥头、犀城广场等处寻找,后彭某某与谭某甲、尹某某在“跛子夜宵摊”上找到了陈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陈某冲到了炎帝路上,从一辆黑色轿车上拿了一把砍刀,正好刘某癸、朱某等人赶来,与陈某在路中间相遇,彭某某和尹某某、刘某癸、朱某等人一起冲上去,将陈某砍倒在地。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陈某庚伤情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8、本院(2008)茶刑初字第X号和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等人致伤陈某庚事实及同案犯被判决的情况。9、户籍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谭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本院(2008)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害人陈某出具的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理的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庚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2007年4月4日19时许,颜某、周某己、刘某某(注:尧水人)、杨某、张黄某、以及同案人周某、陈某某等人在在(略)工业品市场桃盛网吧上网。因陈某某在网上与其女友的前男友杨某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在桃盛网吧发生打架,杨某等人见陈某某、颜某一方人多势众,就撤离了桃盛网吧。约一小时后,杨某因打输了不服气,就打电话给周某,当其得知周某等人陪同陈某某在(略)城三公里加油站附近一诊所包扎伤口时,就提出要在那里和周某等人继续打架。于是,周某电话联系他人用面的车运来了用于斗殴的工具管刀(俗称“管杀”)二十余把以及铁管、白手套若干,并且纠合了胡飞、陈某某、彭某某以及颜某、刘某某、周某己、杨某、张黄某、刘某、陈某某、刘某丙、罗晶、刘某文、段曾平、曾艺南、谭某智等二十余人,均戴着白手套,手持管刀或铁管,在县城三公里加油站附近的“五星酒店”前等待杨某等人的到来。与此同时,杨某打电话与被告人谭某甲等人联系,相约在三公里打架。杨某一方也积极组织人员和准备斗殴用的工具。约十多分钟后,被告人谭某甲与朱某、周某壬、刘某某(注:城关镇X村人)以及唐某某、陈某乙、彭某某、李某某、苏某某、陈某义等十余人分乘三辆车来到约定斗殴的地点,下车时均人手一把管刀。尧水方胡飞、陈某某、彭某某以及谭某智、张黄某、刘某某(尧水人)、周某、刘某、陈某某等十多人持管刀冲上去,与朱某、周某壬、刘某某(城关镇X村人)以及唐某某、陈某乙、谭某甲、李某某、苏某某等人用管刀互相砍杀,颜某则与刘某丙等人则从“三南加油站”后面包抄过去,追砍杨某方的人员。朱某、周某壬、刘某某以及被告人谭某甲、唐某某、陈某乙等人见力量悬殊,便向某城方向某离了斗殴现场。在相互斗殴过程中,李某某被砍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人彭某某、朱某、周某壬、刘某某(城关镇X村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等人于2007年4月4日晚在(略)城三公里加油站附近参与了与尧水人的斗殴,其中朱某、周某壬、谭某甲等人手持管刀,刘某某手持铁管。2、同案人胡飞、陈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4日晚上,其应周某的要求,与颜某、刘某某、周某己等人一起在县城三公里加油站附近与朱某、周某壬、刘某某等人持械斗殴。3、同案人唐某某、陈某乙的供述,证实谭某甲、朱某、刘某某、周某壬均持械与对方互相砍杀。4、同案人颜某、周某己、刘某某、杨某、张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胡飞、陈某某、彭某某等人一起参与了在县城三公里加油站附近与城关镇X村人的斗殴。5、同案人李某某的交代,证实2007年4月4日晚上,其应网友之约在三公里加油站附近见面时,被人砍伤。6、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5日凌晨零时10分左右,其看见有多名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在其家门前的公路上械斗,其中人数少且被打输的一方有一人被砍伤倒在地上,后来被“120”救护车救走了,是其打“110”电话报警的。7、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好友“伟明”在案发后的第三日告知其,在2007年4月4日晚上,“伟明”看到有几十个年轻人在三公里加油站旁的公路上手持砍刀、管杀打群架,是前进、农林村一帮人与尧水人打架,尧水人打赢了。8、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经周某壬等人辨认,参与斗殴的一方人员有彭某某、胡飞、陈某某、颜某、周某己、刘某某(尧水人)、杨某、张黄某,另外一方人员有谭某甲、朱某、周某壬、刘某某(城关镇X村人)、唐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等人。9、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在此次斗殴中受了轻伤。10、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2007年4月5日凌晨,公安民警在三公里加油站附近斗殴现场提取了斗殴人员丢弃的作案工具管刀(“管杀”)。11、本院(2008)茶刑初字第X号和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彭某某、朱某等人与胡飞、陈某某、彭某某等人,于2007年4月4日晚上,在(略)三公里加油站旁的公路上发生群体斗殴。1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22日,被假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02)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因介入他人之间的民事之争,与尹某某、彭某某等人持械共同殴打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甲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没有出入,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谭某甲辩解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其本人并没有去花园酒店现场与陈某等人发生冲突,但其指示尹某某、彭某某去花园酒店现场以致与陈某等人发生冲突,且其本人直接参与持械致伤被害人陈某,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甲还辩解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中,其接杨某电话时并不知道是去打架,现场的工具也不是其准备的,但被告人谭某甲积极参与了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谭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能主动向某害人理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同时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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