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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罗湘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扶绍X,(略)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湘X,男,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方某诉被告罗湘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Ny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扶增荣、人民陪审员刘佳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婚后几年双方某情比较好,从2003年被告去广东做生意就不顾家了,被告从2006年起就没有寄钱回家抚养小孩,这两年电话几乎都没有打,没有做到一点为人夫为人父责任。被告今年6月份回来,把我打工存下600块钱取走谎称作学费给儿子读书。原告与被告从2009年6月分居至今,目前原告和小孩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艰辛。被告对婚姻家庭不负责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对家庭不负责任,长年都没有寄钱回家不是事实,原告想离婚的真实原因是认为我生意失败,事业无成。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法庭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本,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1998年1月2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X。婚初感情尚可,2003年被告罗湘X去广东务工后,双方某始经常分居两地,联系慢慢减少,2010年被告没有回家过年,感情逐渐淡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处理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3年去广东打工后,两人共同生活时间很少,2009年开始双方某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罗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罗X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罗湘X离婚;

二、婚生子罗X(11岁)由原告方某直接抚养,被告罗湘X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2012年给付8个月的抚育费即3200元,以后每年元旦给付一次4800元直至婚生子罗X年满18周某止,婚生子罗X的教育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费双方某半负担;

三、被告罗湘X有探望罗X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Ny宏

审判员扶增荣

人民陪审员刘佳龙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红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某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某养的子女,另一方某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某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某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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