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代娟,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任某某(别名小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服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轩、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东亮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东方,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X村X号尚××所经营的棋牌室打牌,与被害人岳××发生口角,杨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任某某称让任某几个人吓唬一下被害人。任某某随后一人赶到现场,站到岳××身旁,因言语不和与岳××厮打,后任某某拿起棋牌室桌子上的水果刀扎向岳××腹部及左腿,杨某某朝岳××面部打了一拳,后杨某某、任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岳××腹部穿透后胃壁损伤,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岳××的陈述,证人尚××、宋××的证言,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1294.5元、交通费15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并提供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暂住证、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案发当日其与任某某一起到棋牌室,任某某与岳××发生口角后将岳××扎伤,其亦未殴打岳××,该案与其无关,故其行为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认为数额过高。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认为数额过高,且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X村X号尚××所经营的棋牌室打牌,与被害人岳××发生口角,杨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任某某称让其帮忙。任某某随后赶到现场,站到岳××身旁,因言语不和与岳××发生厮打,后任某某拿起水果刀扎向岳××腹部及左腿,杨某某朝岳××面部打了一拳,后杨某某、任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岳××腹部穿透伤后胃壁损伤,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害人岳××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其中住院花去医疗费x.75元,其他医疗费347.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日其在尚××经营的棋牌室内打牌的过程中,任某某与岳××发生口角,后任某某用刀将岳××扎伤。
2、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发当日,杨某某给其打电话,杨某某在电话中称在棋牌室受气了,让其过去帮忙。其赶到棋牌室以后,就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其就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扎伤,在该过程中,杨某某上来跺了被害人。
3、被害人岳××陈述,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杨某某在牌室发生口角,后任某某赶到现场并坐在其身后侧并与其发生口角,后任某某用刀将其扎伤,在该过程中,杨某某朝其脸上打了一拳,打在其左眼上。其陈述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4、证人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杨某某与岳××在其开设的棋牌室内发生口角,后杨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任某某赶到现场,坐到岳××旁边,并与岳××发生口角,后任某某用刀将岳××扎伤,在该过程中,杨某某朝岳××脸上打了一拳。其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岳××的陈述相印证。
5、证人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刚走到尚××开设的棋牌室看到杨某某、任某某两人从棋牌室内冲出来,任某某手里拿了一把刀,杨某某、任某某跑了以后,其进到屋内看到岳××歪倒在椅子上,捂着大腿,腿上流有血。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岳××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7、辨认笔录,被害人岳××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是将其打伤人员之一。
8、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航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附卷,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被抓获情况,以及作案工具及杨某某与任某某当日的手机通话记录无法调取等事实。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被害人岳××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案发当日其与任某某一起到棋牌室,任某某与岳××发生口角后将岳××扎伤,其亦未殴打岳××的意见,经查,证人尚××证实杨某某与被害人岳××发生口后曾打电话,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亦证实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助的事实,被害人岳××的陈述、证人尚××的证言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在任某某将岳××扎伤的过程中杨某某参与殴打岳××的事实,且有鉴定书予以佐证,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任某某共同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因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x.6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购药发票及其他票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54元、残疾赔偿金x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岳××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参照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根据其伤害,酌情支持其三个月的误工费为6204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10天,根据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18.99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上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加上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418.99元、交通费154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4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