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9月9日,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2010年9月10日,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再次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再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10月9日,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因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本院当庭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从广州火车站乘上K528次列车欲到萍乡。途中,被告人刘某藏匿于4车X号铺位被子里的毒品被乘警查获。经鉴定,毒品是海洛因,净重35.4克。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提取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梁某丁证言,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毒品海洛因及注射器的刑事摄影照片,银行取款凭条、交易记录等,被告人刘某所持火车票、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携带并乘坐火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携带毒品在火车上被乘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辩解,以前因为不懂法作了“为获取好处费而帮他人购买毒品带回萍乡”的虚假供述,实际是自己在家乡银行取的钱到广州买毒品,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自己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从户名为欧阳彐桃的中国银行帐户获取人民币八千余元前往广州。次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所购毒品及注射器从广州火车站乘上K528次旅客列车欲到萍乡。当列车运行在广州至韶关区间,乘警进行安全检查时,从被告人刘某所在4车X号铺位的被子里,查获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着的可疑块状物及注射器一只,遂将其抓获。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的一包可疑块状物,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5.4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尿样经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提取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2010年4月19日,乘警在广州至南京西的K528次旅客列车值乘时,从4车X号被告人刘某铺位的被子里,查获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着的可疑块状物及注射器一只,后予以提取、扣押的事实;证人黄某戊、黄某己、梁某庚的证言,均证实目击乘警查获被告人刘某所藏匿毒品的事实;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的可疑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5.4克的事实;尿样检测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尿样经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毒品海洛因及注射器等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所携毒品、包装毒品的塑料袋及注射器的外观特征;书证火车票,证明被告人刘某从广州乘火车欲回萍乡的事实;补充侦查的书证中国银行萍乡市分行取款凭条、交易记录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所携带的户名为欧阳彐桃的中国银行卡帐户于2010年4月18日被取款人民币八千余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携带毒品海洛因在火车上被乘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辩称,乘坐火车所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有当庭质证的银行取款的时间、金额,被告人刘某所携带毒品的名称、数量及注射器,乘车始发地、目的地以及尿样检测结果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刘某虽多次供述“为获取好处费而帮他人在广州购买毒品带回萍乡”,但仅有被告人刘某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系吸毒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乘坐火车,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所携带的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依法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罪名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5.4克,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此次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5.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栋
审判员高宁
代理审判员严建民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