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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郭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任玉宏、张保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18时30分许,原、被告分别驾驶摩托车在孟庄镇X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即到共济医某住院治疗,3月20日出院,花费1384.40元。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3478.78元。

被告辩称,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原告行走路某错误,原告当时靠左行驶,是从北向南逆向行驶,被告从南向北行驶,路某正确。原告给被告鸣笛,原告把车横在路某。另外原告的车没有倒车镜,评估时有损失。

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2010年3月13日18时30分,被告郭某某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辉县X镇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梨园幼儿园门口时与原告冯某某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冯某某受伤。

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式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辉县市公安局出具的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当时原告下班回家,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被告是从南向北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被告的摩托车前轮撞到原告的摩托车前轮。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代守中出庭作证,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将现场破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从现场图看,原告的车头朝西尾朝东,应该是靠左逆向行驶,从照片看,出事后原告将现场破坏。事故认定书上未显示原告靠哪行驶,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的车翻倒在地是南北倒地上,原告受伤后去医某了,不知道是谁把车扶起来了。庭审中经当庭询问被告,被告承认当时是为了躲前边的人躲到路某撞住了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某,其他人将原告的摩托车扶起了。被告的陈述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共济医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医某某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2、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评估的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为341元,支出评估费50元;3、交通费票据19张计95元;4、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收据一张,证明收到拉车、看车费280元;5、刘太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65元;6、陪护某员冯某金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其从事开车,每天收入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摩托车的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要求赔偿数额偏高,不能全部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6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4,拉车、停车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故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没有冯某某、冯某金的工资表佐证,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3日18时30分,被告郭某某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辉县X镇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梨园幼儿园门口时与原告冯某某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冯某某受伤。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共济医某治疗,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住院8天,花费1384.40元。出院医某:1、建议休息30天;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0元。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评估,认定原告的车损为341元,支出评估费5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靠左侧行驶,是逆向行驶,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但因辉县市交警队是本区域内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其出具的行政文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被告郭某某现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辉县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因被告郭某某不满十八周岁,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某承担。原告冯某某的损失范围为:1、医某某138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3、护某某213.36元(8天×26.67元);4、误某某463.60元(38天×12.20元);5、交通费60元;6、车损341元;7、评估费50元;共计2592.36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1814.65元。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的法定监护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一千八百一十四元六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任玉宏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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