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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1956年农历6月20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1987年农历3月27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袁某西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4日袁某西因有事向我借款x元,约定几个月便归还。在此期间,袁某西病故。我又多次向袁某西之妻李某、其子袁某伟讨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久拖不还。袁某西病故后,李某乙作为其妻,袁某伟作为其子,是其家庭成员,袁某西借款盖房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借款时袁某伟当时未成家,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袁某西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帐不是我签的字,画的押。当时原告给袁某西钱时,我不知道。2009年春节,我回家听袁某西说张学营给了王某某1000元钱。袁某西的遗产已经赌完了,我未从袁某西处继承任何遗产。我听袁某西生前说过,借王某某的钱,只是经袁某西的手,袁某西并未花借王某某的钱,而是将钱转借给了张学营。张学营没有给袁某西打欠条。后来张学营、袁某西、王某某商量好了,张学营直接还给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张学营和袁某西商量好了,王某某说了以后不问袁某西要钱了。袁某西借的钱是赌博欠的高利贷,我不应偿还。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一份,据此证明袁某西借款的事实。

2、袁某西纸坊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袁某西借款时将土地证抵押的事实。

3、证人杜发元、杜法记出庭证言,据此证明袁某西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袁某西讨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靳应海、丁光聚、韩军政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袁某西借原告的钱是赌博欠的高利贷。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询问了靳应海、丁光聚、韩军政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证据1、2、3均有异议。被告李某乙对原告证据1的异议是:袁某西打借条时没有告诉她。对原告证据2,被告李某乙认为袁某西给原告土地证时其不知道,且建房时不欠任何人帐。被告李某乙认为原告证据3内容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

原告对本院的三份询问笔录中丁光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韩军政、靳应海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二人所说的内容不属实,袁某西欠钱是事实,但二位证人说是因赌博欠的高利贷不属实。被告李某乙对韩军政、靳应海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丁光聚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丁光聚说的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部分内容与本院询问笔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并制作的三份询问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是丁光聚在调查中称并未听袁某西说过他欠王某某的钱是赌博放的高利贷,靳应海、韩军政在询问笔录中虽均称听袁某西说欠王某某的钱是赌博欠的高利贷,但二证人所述是听说的,该两份笔录是传来证据,又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袁某西借原告的钱用于赌博的非法用途。故被告李某乙所称的该笔借款系袁某西赌博欠的高利贷,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乙与袁某西(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系袁某西和李某乙之子,至今与李某乙未分家,系同一家庭成员共同生活。2008年11月4日,袁某西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月息1%,于2009年7月4日还。在借款时,袁某西把其所有的纸坊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抵押在原告处,现该土地证仍在原告手中。袁某西借款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万元,息/月壹佰元,借款人袁某西,08年11月X号压证,2009年7月4日还。2009年春节,被告李某乙得知袁某西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袁某西讨要该笔借款,袁某西未予偿还,但由张学营替袁某西支付了利息1000元。后袁某西去世,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家庭共同债务应予偿还。本案中,袁某西生前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某乙与袁某西(已死亡)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与李某乙、袁某西是同一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袁某西生前所欠原告该笔债务形式上虽以袁某西个人名义所负,但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袁某西去世后,二被告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袁某西、王某某和案外人张学营商量好了,该笔借款由案外人张学营偿还,不再向袁某西要了,又辩称该笔借款是袁某西赌博欠的高利贷,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学营已替袁某西偿还了1000元利息,故该1000元应在二被告偿付利息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约定支付,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被告袁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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