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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双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系沁阳市媚兰时尚门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系原告程某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双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双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润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润泰公司退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押金共计714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装修、广告设计制作、定作用具等经济损失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润泰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双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润泰公司在沁阳市X路X路交叉口建成了一座大楼,取名为润泰国际商城。2009年5月,被告润泰公司面向社会招纳商户进入商城经营。2009年5月23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润泰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润泰国际商城一层(H-10)区域,面积为80平方米,由原告经营上海媚兰系列化妆品。5月23日,被告润泰公司收取原告5000元合同保证金。8月6日,原告与被告润泰公司签订《附加协议》。8月23日、9月7日,被告润泰公司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2000元、胸卡押金40元、灭火器押金100元。原告按照承租区域,设计定作了经营用具,并做好经营所需的装修、广告设计制作等事宜。原告装修玻璃幕墙、推拉门费用4100元,装修墙体广告灯箱、楣头灯箱、包装柱体、进行隔断费用2400元,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广告设计制作费用1980元,购买电料及安装费用1626元,上述原告进行的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费用共计x元。原告还为在商城进行经营定作了柜台,定制会员卡,购买了收银机及收银机专用纸。被告润泰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与被告双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润泰公司将润泰国际商城整体出租给被告双联公司经营。被告润泰公司将其持有的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甲方变更为被告双联公司,由被告双联公司继续履行联营协议项下甲方应该履行的义务。2009年11月18日,润泰国际商城正式开业。因原告认为被告双联公司缩减原告经营场地、限制其自主经营,未进入润泰国际商城进行经营。被告双联公司认为原告拒绝进入润泰国际商城进行经营属违约行为,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原告拒收。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润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织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本案原告与被告润泰公司之间2009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联营,但根据该联营协议书第6.1条关于“乙方同意将乙方租赁的场地纳入甲方整体企划范围之内”的约定及联营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原告与被告润泰公司之间的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关于原告租赁被告润泰公司场地进行经营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润泰公司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及2009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双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原告与被告润泰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后,二被告协商,决定将由被告润泰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双联公司,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被告润泰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双联公司,应当取得合同当事人原告的同意。由于被告润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将该转让约定经由原告同意,原告对二被告的转让协议不予认可,故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的效力不及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双联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由于被告润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与原告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双联公司,违反了原告与被告润泰公司的协议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润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理由成立,被告润泰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2)、由于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润泰公司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而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润泰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胸卡押金40元、灭火器押金100元,共计71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根据与被告润泰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了必要的装修装饰,玻璃幕墙、推拉门费用4100元,墙体广告灯箱、楣头灯箱、包装柱体、进行隔断费用2400元,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广告设计制作费用1980元,购买电料及安装费用1626元,对于上述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原告尚未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润泰公司按装修装饰费用共计x元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作的柜台,定制的会员卡,购买的收银机及收银机专用纸,可由原告自行改造利用。原告诉称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双联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5月23日、8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合同保证金5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胸卡押金40元、灭火器押金100元,合计7140元。三、被告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已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玻璃幕墙、推拉门、墙体广告灯箱、楣头灯箱、包装柱体、隔断处理、广告设计制作、灯具电料及安装费用合计x元。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润泰公司负担。

程某某上诉称,1、我与润泰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后润泰公司未经我同意擅自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双联公司。由于润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我要求解除与润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润泰公司应当承担我定做的柜台、会员卡,购买的收银机及专用纸等损失x元。我定做的这些柜台和用具都是履行租赁合同必须购置的物品,况且都是依据租赁场地量身定做的,其中的化妆柜被做成了异性柜体,不能单独使用。其他的柜台、经营用具也都是我在专业厂家定做的,合同解除后这些物品也根本派不上用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改判润泰公司赔偿我定做柜台、定制会员卡、购买收银机、专用纸等各种经济损失x元。

润泰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将与包括程某某在内的全部商户之间的协议的甲方变更为双联公司,由双联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甲方项下的义务,是经包括程某某在内的全部商户同意的。1、我公司将与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收回,并由双联公司在协议书首页及尾页甲方栏内填写双联公司的名称,且加盖双联公司的公章后,由双联公司重新交付程某某的;2、程某某曾多次找双联公司要求履行协议书,只是在其单方认为双联公司缩减经营场地、限制自主经营的情况下才拒绝进入商场经营,双联公司因程某某不按时进入商场经营才向程某某邮寄送达了终止协议公函,这完全属于程某某和双联公司之间在履行协议书中产生的纠纷;3、程某某在一审诉状中所称“双联公司不认可润泰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强行将原告承租的……不得自主经营等条件”。该说法本身就已说明了我公司是经程某某同意的;4、程某某将双联公司列为被告其本身也说明认可与双联公司之间的协议。5、根据联营协议第11.1.1条约定,我方将商场整体转让、出卖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属于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当。请求驳回程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联公司答辩称,从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二上诉人均不要求双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二审是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润泰公司与双联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后,双联公司与程某某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润泰公司应否退还程某某各项押金7140元及赔偿程某某各项损失x元。

针对争议焦点1,程某某称,润泰公司与双联公司转让合同我方并不知道,2009年11月15日商场一楼经理通知我上货,上货时商场人员告知我场地变更,面积由80平方米改为5.6平方米,我找到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告诉我已将合同转让给了双联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1,润泰公司称,2009年11月上旬程某某与润泰公司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关系,2009年5月23日的联营协议,甲方已变更为双联公司,乙方已变更为程某某,程某某如果不同意变更,其就不应当将协议交给双联公司。程某某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印证双联公司已将盖章的协议交给了程某某,程某某才能拿着更改后的协议与双联公司协商。

针对争议焦点1,双联公司称,合同转让后,双联公司与程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为润泰公司转让权利义务时并未征得程某某同意。双联公司向程某某送达解除协议公函是事实,但双联公司并不知道润泰公司转让合同时未经程某某同意,解除协议的原因是双联公司需要统一管理。

针对争议焦点2,程某某的理由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2,润泰公司称,保证金、押金等7140元自双联公司整体接收商场后就全部移交给了双联公司。润泰公司也不知道双联公司与程某某解除协议之事,所以润泰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双联公司称,该焦点与双联公司无关,程某某及润泰公司对判决驳回对双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润泰公司无权要求双联公司承担责任。程某某对驳回对双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上诉。保证金、押金如果双联公司已接收,可以退还润泰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某为租赁经营而依据场地量身定做了化妆品展柜、柜台(27.5米),花费x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与上诉人润泰公司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及2009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润泰公司将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双联公司,但事先未征得合同相对方程某某的同意,故转让后的租赁合同对程某某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双联公司与程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润泰公司事实上已转让了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已不能再为程某某提供租赁经营场地,现程某某提出解除其与润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润泰公司所收取程某某保证金5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胸卡押金40元、灭火器押金100元,共计7140元,应当返还。因润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程某某为租赁经营而加工定做柜台、装修等财产损失,润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程某某为租赁经营而依据场地量身定做的化妆品展柜、柜台,不具有重复使用性,故该项损失x元润泰公司应当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的程某某所进行的场地必要装修:玻璃幕墙、推拉门费用4100元,墙体广告灯箱、楣头灯箱、包装柱体、进行隔断费用2400元,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广告设计制作费用1980元,购买电料及安装费用1626元,对于上述形成附合的装修物,程某某尚未投入使用,以上费用共计x元,润泰公司应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所主张的收银机及专用纸、牙刷专用挂架、PVC会员卡、其他展柜等仍可处理使用,故对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润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润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某某化妆品展柜、柜台(27.5米)损失x元。

四、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由润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某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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