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女,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X,男,被告员工。
被告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X,男,被告员工。
原告唐XX诉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签订《XX员工劳动合同》,XX原告至被告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处工作,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XX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止。原告在被告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而两被告对原告的加班从未支付任何费用。2009年11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因原告的请求未获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11月14日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x元,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由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XX至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1月24日,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从未安排原告加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1月24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解除被告所承担的义务,并承诺不向被告追究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员工,由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XX至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08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至2008年12月21日,且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约定自愿解除双方所承担的义务,并承诺不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等。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x元,并要求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会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与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均确认原告与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1月24日解除,XX期间,原告工资由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由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XX至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所承担的义务,并承诺不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故原告要求上海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其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11月14日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元,并要求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