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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湘南电机厂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阳市湘南电机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郊。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湘南电机厂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湖南省衡阳市湘南电机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2347-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湖南省衡阳市湘南电机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湖南省衡阳市湘南电机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湖南省衡阳市湘南电机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衡阳市”,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的管辖权应属于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法院。马某乙不具备本案共同被告的身份,因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

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马某甲起诉了两个被告,其中被告马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济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湖南省衡阳市湘南电机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湖南省衡阳市湘南电机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黄某坪

审判员齐曙光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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