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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成年。2011年5月16日因盗窃国家机关证件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同年5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史某被移交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史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信达车站,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客车的车牌豫x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在被害人与其联系后,其要求被害人往一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略)XXXX上汇款200元,然后告知车牌藏匿地点。被害人未按照被告人要求汇款,后在信达车站门口的垃圾堆旁找到车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史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X村,将被害人翟某乙停放在路边某金杯牌汽车的车牌京x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被害人与其联系后,按照其要求往一户名为王某丙友的账户上汇款100元后,被告知车牌藏匿地点。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X村,将被害人边某停放在此的三菱牌太空商务车的车牌豫x和捷达车的车牌豫x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被害人与其联系后,按照其要求往一户名为王某丙友、卡号为(略)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汇款100元后,被告知车牌藏匿地点。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边某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X路X街,将被害人高X启停放在路边某海马牌轿车的车牌豫x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史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X街绿业电脑学校西,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路边某轿车车牌豫x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被害人与其联系,其要求被害人往一户名为王某丙友、卡号为(略)XXXX的账户上汇款200元,被害人未汇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1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史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X村,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中华牌轿车的车牌豫x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1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颐和花园,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楼前的大众牌轿车的车牌豫x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被害人与其联系后,按照其要求汇款100元,后被告知车牌藏匿地点。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1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史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X区,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楼前的北京现代牌汽车的车牌京x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被害人未与被告人联系,后在小区卫生间墙上找到藏匿的车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1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X路编织袋厂家属院,将被害人程X望停放在楼下的大众至尊轿车的车牌鲁x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1年5月8日晚,被告人史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X区,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楼下的北京现代牌汽车的车牌豫x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被害人与其联系,其要求被害人往一户名为马X林、卡号为(略)XXXX的账户上汇款200元,被害人未汇款。案发后,车牌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指认作案地点及车牌藏匿地点照片,被害人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1年5月8日晚,被告人史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X区,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楼下的本田雅阁轿车的车牌豫x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被害人与其联系,其要求被害人往一户名为马X林、卡号为(略)XXXX的账户上汇款200元,被害人未汇款。案发后,车牌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陈述,指认作案地点及车牌藏匿地点照片,被害人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1年5月8日晚,被告人史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X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楼下的北京现代汽车的车牌豫x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1年5月8日晚,被告人史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X区,将被害人侯X忠停放在楼下的本田雅阁轿车的车牌豫x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被害人与其联系,其要求被害人汇款才告知车牌藏匿地点,被害人未汇款。案发后,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交代的藏匿地点找到了车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陈述,指认作案地点及车牌藏匿地点照片,被害人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1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史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X区,将被害人翟某丁停放在楼下的东风雪铁龙轿车的车牌豫x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被害人与其联系,其要求被害人汇款才告知车牌藏匿地点,被害人未汇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丁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携带事先购买的钢丝钳、螺丝刀窜至新郑市X村信用社东龙腾门业,将被害人赵某戊停放在门口的本田轿车的车牌豫x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携带事先购买的钢丝钳、螺丝刀窜至新郑市X镇老十字口龙祥家具装饰门市,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门口的长安面包车的车牌豫x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携带事先购买的钢丝钳、螺丝刀窜至新郑市X镇X街X街舒洁宾馆,将被害人王某己停放在门口的捷达轿车的车牌豫x盗走。在离开过程某,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己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史某共盗窃18辆车的车牌。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犯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某英

审判员冯某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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