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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交警支队白鹤山车辆管理所营业大厅。

负责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南中思(略)事务所(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5日依原告廖某某的申请追加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世生、被告陈某乙、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陈某甲驾驶湘x轿车从常德沿临岗公路往石门县行驶,至临澧县X镇X村四新岗加油站路段时,遇陈某乙驾助力车载原告廖某某,因轿车前部与陈某乙驾驶的助力车前部相撞,造成陈某乙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诊断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某甲驾驶的湘x轿车在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x.63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廖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湘x轿车在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

4、临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骨科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临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共1792.72元;

6、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7、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及临澧县中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x.38元的事实;

8、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廖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尚需治疗及出院后需二次手术费等情况;

9、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85.50元的事实;

10、临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1985年即外出务工的事实;

11、广州市香港创裕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单复印件1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厂员工及在该厂领取工资的事实;

1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广州市暂住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广州市已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二、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赔偿的金额为x元,但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的金额予以变更,系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陈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陈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牌号为湘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系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湘x轿车在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辩称:一、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陈某甲、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且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被告陈某甲、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0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11有涂改痕迹,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原告廖某某、被告陈某乙、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7,系医疗单位对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情况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每日用药清单,客观真实,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系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提出来的异议,但对该主张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10,系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的异议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11中广州市香港创裕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有涂改痕迹,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工资表系复印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11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上记载的签发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有效期为一年”,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在2010年2月19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广州市居住1年,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2月19日,被告陈某甲驾驶牌号为湘x小型轿车从常德市X路往石门县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澧县四新岗轱牛村四新岗加油站路段时,遇被告陈某乙驾驶助力车载原告廖某某从右边往左边横过公路,导致湘x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助力车的前部相碰,造成被告陈某乙及助力车上乘客原告廖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陈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鉴于两者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作用相当,陈某甲、陈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某某无责任。

原告廖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0年2月21日转入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3天,于2010年6月24日出院,原告廖某某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792.72元,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x.38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头部软组织挫伤。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被告陈某乙已对其损失另行提起诉讼,陈某乙共住院治疗27天,因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2398.94元,其损失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金额为3094.94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金额为2257.79元。

原告廖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牌号为湘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甲。该车于2009年12月8日由被告陈某甲向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零时至2010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陈某甲、陈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院综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作为机动车方事故责任人对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后果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廖某某明确放弃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廖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一处,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廖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率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x.10元:(1)原告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按医疗单位出具收据为1792.72元;(2)原告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按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为x.38元;(3)原告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用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廖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酌定为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廖某某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共住院治疗12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按每天12元计算为1500元(125天×12元/天);3、误工费6107.07元:按照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廖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20周,以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0天(20周×7天/周),因原告未就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参照当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计算误工费为6107.07元(140天×x元/365天);4、护理费3360元:按照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廖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2周,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4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360元(12周×7天/周×40元/天);5、残疾赔偿金9820元:按照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廖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廖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其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0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820元(4910元/年×20年×10%);6、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就该费用提交有效票据,但原告廖某某因进行鉴定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其请求的金额适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交通费确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86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确定鉴定费为886元。以上1至8项合计为x.17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即1至2项合计为x.10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即3至7项合计为x.07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共有原告廖某某及被告陈某乙2人,2人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应在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原告廖某某、被告陈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04元(x.10元+3094.94元),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故原告廖某某仅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与被告陈某乙按比例获得医疗费用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包含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告廖某某请求的鉴定费损失不应由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共同侵权责任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廖某某已放弃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故仅由被告陈某甲按责任比例对原告廖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诉请要求被告陈某甲赔偿损失,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x.17元,此款应由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913.33元(x元×x.10元/x.0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07元,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共应赔偿x.40元,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某甲赔偿8679.39元[(x.10元+886元-8913.33元)×50%],被告陈某甲已支付900元,尚应赔偿7779.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廖某某x.40元;

二、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廖某某7779.39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873元,减半收取936.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522.5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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