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57岁。
被告李某某,男,56岁
被告娄某某,男,37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娄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1978年12月结婚,1992年4月双方以各自的工龄等优惠条件购得原告单位集资房,该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X小区。同年7月13日原、被告离婚,由于该房未取得房产证,在离婚调解书中无法分割,就笼统的表述为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也是这样承诺。离婚后,原告回原籍居住,由于被告无房居住,原告就将该房借给被告暂住。而今年原告从他人处得知被告已擅自将房子卖给娄某某,原告说明缘由讨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娄某某返还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X小区的房屋。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某某辩称,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1992年7月离婚,1993年3月房产证才办理下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所有权人身份,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2、2004年3月1日,答辩人与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某某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完全的处分权。因此答辩人与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被答辩人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在(1992)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将房屋的所有权笼统的表示为其余共同财产归被答辩人所有。然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戒指、相机、项链之类物品在调解书中都有详细的分配,而房屋竟然一字未提,虽然被答辩人诉称是由于当时房产证并未办理下来,但是真实情况却是陈某某与李某某于1992年7月30日离婚,在其离婚的协议书中并未将该住房列为婚后公共财产,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分割。因此该房屋在1993年3月办理房产证时,在房屋所有人一栏中只有李某某的名字,在1992年5月8日的购房款中,以及1998年6月1日的扩房集资款中都明确写有“李某某购房款”的字样,可以说明该房屋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置个人的财产;4、答辩人在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就已经将x元购房款一次性交清,随后的六年多时间内答辩人曾多次要求李某某协助过户,并到单位房管科对相关的过户事项予以查实,房管科所作出的暂时无法过户的理由也仅仅是与李某某的集体户口等问题有关,并没有查到该房屋与原告有任何瓜葛。原告与李某某离婚已达18年之久,答辩人购房也已经将近7年,原本无争议的房屋伴随着房价的飙升突然陷入纠纷,答辩人不得不对原、被告双方是否串通产生怀疑;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4月,被告李某某作为购房职工与其所在单位郑州4057厂作为售房单位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亦作为购房职工在协议上签了名。1992年5月8日,该厂向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李某某购房款4680.67元。1992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诉,本院于1992年5月19日,对双方财产进行勘验,并作了相应笔录。勘验情况为:二人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索尼彩电一台、日立录像机一台、美玲阿里斯顿冰箱一台、三组合家俱一套、写字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套、东芝彩电一台、600元项链一条、4克戒指一个、500元左右戒指一个、理光照相机一个、蜜蜂缝纫机一台;二人均认可共同存款x元,其中李某某拿3000元,买房子花了4700元,李某某并又借别人1700元,陈某某拿了8000元。后本院于1992年7月30日作出(1992)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内容为:陈某某与李某某自愿离婚;财产分割,共同存款:陈某某处8000元归陈某某所有,李某某处3000元归李某某所有;共同财产:索尼彩电、录像机、照相机、戒指、项链各一归李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1993年3月,李某某取得了购买单位的位于中原区XX小区X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房屋建筑面积57.73。1998年6月1日,该房屋统一进行扩建,被告李某某又向单位缴纳了扩房集资款x元,房屋扩建后面积为87.83。2004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签订了出售个人住房协议一份,其中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李某某同意将个人住房位于中原区XX小区X房屋总面积87.83(三室两厅)全部卖给被告娄某某,娄某某一次性付清房款x元,产权归娄某某所有,房屋的产权证书、购房收据一并交予娄某某,买卖住房是双方同意,以后均不存在任何经济和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娄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交付x元购房款,李某某将房产证、购房收据、房屋钥匙交予了娄某某,娄某某便在该房屋内一直居住至今。现原告以该房屋为其所有、被告李某某擅自处分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离婚调解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产证、购房收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诉讼本院离婚时,对当时李某某已缴纳购房款的事实,二人已明知,并均认可归李某某所有的存款是用于缴纳了该购房款。在本院作出财产勘验笔录中未显示本案争议的房屋,作出的离婚调解书中也未明确显示房屋归原告所有。在双方离婚后,被告李某某个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在1998年亦是被告李某某个人缴纳了房屋的扩建款,二被告所签协议为扩建后的房屋。故原告所述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4年签订了该房屋出售协议,签订时房屋所有权人与购房、缴房款人均为李某某,娄某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有权出售房屋,并且娄某某又支付了高出李某某原购房款几倍的房款数额,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系恶意串通,故原告该陈某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单位且有20%的产权,因与原告无关,故该陈某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对该房屋享有权益并受损,其可与被告李某某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惊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