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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被上诉人恒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1时23分许,原告恒昌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关书国驾驶豫x、豫x挂车沿西商高速商洛向西安方向行驶至x+200米附近时,因车辆超速,与前方李东虎驾驶陕x号轿车相撞后,又撞上左侧护栏,造成两车车辆受损、路产损坏,李东虎、豫x车乘车人员姜海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关书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东虎、姜海锋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6月30日,关书国与李东虎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关书国支付李东虎赔偿款x元。事故后,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勘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载明,“2010年5月23日12时,出险地点:去西安方向离草坪服务区,查勘意见为两车相撞,本车侧翻货损,三者车、本车各伤一人,第一现场交警处理,经第二现场查勘,三者车报废,本车损失严重,属保险责任,立案核赔。”李东虎于2010年5月29日住院治疗,2010年6月8日出院,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8773.42元,2010年6月8日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咸阳市支队卫生所出具出院通知书一份,医嘱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建议1、全休叁月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随诊。李东虎在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咸阳市支队服役,职务级别为副团职,其提供2010年2、3、4月工资发放表,载明:李东虎每月工资6276.6元。李东虎驾驶的陕x号轿车为2009年8月7日购买,车价为x元(含增值税),车辆购置税为5128元,号牌费一副100元、行驶证一本15元、登记证一本10元、临时号牌一副5元,故该车共支出x元。2010年6月21日,关书国支出路产损失x元,陕西省公路路政总队高速路政二支队出具路政赔偿决定书一份、路政管理赔偿费专用票据二份、路产损坏赔偿清单一份。施救费用x元,陕西省锦诚车辆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发票二份,分别为客户名称豫x、豫x挂车拖车费3400元,客户名称陕x号轿车拖车费(含吊装)1100元;2010年6月21日蓝田县地方服务局出具发票一份,机械车辆租赁费2500元;蓝田县通惠汽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9日发票一份,事故现场吊车费2000元、捣货费1800元。原告车辆所运货物花岗岩全部损毁,价值x元。2010年7月23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豫x东风半挂车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结论为x元,评估费为x元。豫x车乘坐人员姜海锋于2010年5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附属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0年5月26日转到河南省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多发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共支出医疗费3839.36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保险责任,李东虎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773.42元;后续治疗费2632.03元,原告主张按照惯例后续治疗费为医疗费的30%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误工费x元(6276.6元/月×3月+6276.6元/月÷30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3930元(39.3元/天×10天+39.3元/天×3月),姜海锋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839.36元,陕x号轿车车损x元,路产损失为x元,施救费为x元,货物损失为x元,自车损失为x元,评估费x元,共计x.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原告恒昌物流公司的豫x货车在被告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恒昌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关书国驾驶豫x、豫x挂车与李东虎驾驶陕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路产损坏,李东虎、豫x车乘车人员姜海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关书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东虎、姜海锋不负事故责任,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为豫x、豫x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以下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李东虎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773.42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x元(6276.6元/月×3月+6276.6元/月÷30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93.75元(x元/全年÷365天×10天);姜海锋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839.36元;陕x号轿车车损x元,轿车按15年报废,每年折旧率6.67%,该车于2009年8月7日购买,故按一年折旧该车价值为x.29元{x元×(1-6.67%)};路产损失为x元;施救费为x元;货物损失为x元(原告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自车损失为x元;评估费x元,共计x.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x.82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81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实际车主张海军优先于被上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不是保险金请求权适格的原告。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诉权,原审法院也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恒昌物流公司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没有依据,货物应有20%的免赔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昌物流公司二审中辨称: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恒昌物流公司具有诉权。医疗费部分如果上诉人认为某部分不合理。上诉人应提供相关证据,误工费有工资证明,营养费并不是定残才出具的。关于车损,不满一年的车辆不予折旧,车辆不足一年,已经报废。本车已经鉴定,已出具鉴定报告。对于货物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恒昌物流公司是否具有诉权,原审所认定恒昌物流公司的各项损失和数额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一、事故的责任划分:恒昌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关书国驾驶豫x、豫x挂车与李东虎驾驶陕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路产损坏,李东虎、姜海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关书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虎、姜海锋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二、事故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李东虎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773.42元;误工费x元(6276.6元/月×3月+6276.6元/月÷30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为393.7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365天×10天);姜海锋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839.36元;陕x号轿车价值x元,轿车按15年报废,每年折旧率6.67%,该车于2009年8月7日购买,故按一年折旧该车价值为x.29元{x元×(1-6.67%)};路产损失为x元;施救费为x元;货物损失为x元;自车损失为x元;评估费x元,共计x.82元。

三、赔偿责任的承担:恒昌物流公司在人财险郑州分公司为豫x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各x元)、不计免赔率。为豫x挂车在人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据此,人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东虎、姜海峰各项费用总计x.53元(8773.42+x+200+100+393.75+3839.36),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东虎车辆损失x.29元。人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恒昌物流公司路产损失为x元;施救费为x元;货物损失为x元;自车损失为x元;评估费x元。

四、关于恒昌物流公司的诉权的问题:豫x主车和豫x挂车分别登记在恒昌物流公司的名下,且恒昌物流公司在人财险郑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后,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的主持下,恒昌物流公司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先行予以赔偿,故恒昌物流公司具有本案的诉权。恒昌物流公司主张人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李东虎、姜海峰的各项损失、恒昌物流的路产损失;施救费;货物损失;自车损失;评估费总计x.82元,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孙某芬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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