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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奚某、何某乙、何某戊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X,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奚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丁,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何某戊,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奚某、何某乙、何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奚某、何某乙、何某戊及辩护人黄某丙、黄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奚某、何某乙、何某戊、何某界、奚某养(后二人另案处理)途经南某市X区X路口“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时,看见正在此处候车的梁××。由于之前梁××参与一起斗殴并伤害了何××,被告人何某甲、奚某、何某乙、何某戊、何某界、奚某养决定对梁××实施非法拘禁,以此方式威胁梁××的家人拿钱出来医治何××。随后,被告人何某甲、奚某、何某乙、何某戊、何某界、奚某养强行将梁××押上一辆面包车,带至本市X村桥头坡名为“趴来寨”(地名)的山上关押。期间,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用捆绑的方式限制梁××的人身自由,并使用梁××的手机打电话给其家人,索取人民币2万元。同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向梁××的家人索取钱财未果,遂将梁××送至吴圩派出所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奚某、何某乙、何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梁××、潘××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奚某、何某乙、何某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奚某、何某乙、何某戊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奚某、何某乙、何某戊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在进行非法拘禁时使用捆绑方式拘禁被害人,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为索取医疗费而拘禁被害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均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被告人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三、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四、被告人何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人民陪审员周某贵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陆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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