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被告人周某乙、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梁某与一名外号叫“小凤”的女子(另案处理)从南某市X区白沙市场公交车站登上29路公交车,在车上由梁某和“小凤”负责挡人掩护,周某乙将被害人唐某一个红色手袋盗走(袋内有人民币100元及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周某乙、梁某作案后在白沙市场人行天桥上被民警抓获。被盗的手机经南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周某乙、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梁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某乙、梁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周某乙、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某乙萍
人民陪审员饶保祥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