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朝,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甲。
被告陆某乙。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先荣。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朝,被告陆某甲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5月10日,两被告因其新房子需要粉刷装修,于是雇请原告等人进行装修。同月15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3米多高的某方跌落至地上,造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038.85元(其中医疗费317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误工费7860元、护理费484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两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某程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据法律的某关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某项经济损失。但经多次追索,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某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某项损失共计41038.8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口头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在2011年5月曾到本村古塘屯承包陆某国、陆某红、陆某好四户新建楼房的某灰工程,按天面每平方米17元计,其余施工的某作全部是原告承包,具体的某作时间、工作量、工作质量、食住宿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的某系不是雇请关系;2、原告是用被告家中的某材自己搭架,用铁钉连接木条和木板,没有用扎线连接,致使施工过程中木头折断,支架倒塌,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的某失造成受伤,与被告无关;3、原告工作期间每天都要喝1斤米酒,饭后不休息,天天如此,也从来不戴安全帽,不注意安全;4、原告之前受过伤,钢钉还在身上,又来从事这些工作,带着伤残继续从事此项高空工作是违法行为,原告这次治疗与其旧病同治;5、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已经一次性领完承包款1700元,原告所说“雇请”是捏造事实。被告陆某乙与本案无关;6、施工的某架是原告所搭,高度也没原告所说的某么高,仅有一米八这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梁戴卿、伍某芳、伍某念都是从事房屋内墙抹灰、刮腻子、铺瓷砖等室内装饰工作,平常都是在一起施工,不论谁联系到工程,都是大家去做,覃根容在工作中是小工,从事拌浆工作。工程完工后,劳动报酬除扣除伙食费外,按大、小工,出勤天数分配。2011年5月,原告与梁戴卿、伍某芳、伍某念、覃根容到港北区X村古塘屯从事室内装饰工作。被告陆某乙建有房屋X幢,其本人在广东务工,付有资金给被告陆某甲找人装饰房屋内墙。被告陆某甲遂找到正在本村装饰别人房子的某告,双方谈好人工为每平方17元,水泥和砂是房主提供,包工不包料。之后,原告遂和梁戴卿、伍某芳、伍某念、覃根容开始工作,工作所需的某架子,是原告用被告家的某料所搭建,木与木之间用铁钉固定。2011年5月15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和伍某芳站在木架上进行抹灰施工时,脚下木架面板断裂,两人自架上跌到地下。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3、腰3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保持腰部、左侧足跟伤口清洁,术后2周行左侧足跟伤口拆线;2、皮肤科门诊治疗隐性梅毒;3、1个月内避免左侧足跟负重,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4、出院带药……。住院期间是2011年5月15日至同月24日,共10天,花去医疗费31794.85元(含门诊126.94元)。原告住院期间是父亲及妻子覃根容(农村居民)轮流陪护。
2011年7月15日,被告陆某甲结清报酬1700元给原告。
原告的某,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17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误工费7861.64元(原告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付,准许,28695元/年,100天);护理费483.61元(10天,17652元/年);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合计40740.1元。
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如一同工作的某戴卿、伍某芳、伍某念、覃根容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某负有赔偿或补偿义务,原告不申请追加他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也不需要他们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经征询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的某应剔除治疗旧伤及其它疾病的某分费用,是否需做专业鉴定,被告表示原告的某与他们无关,也不做鉴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某收某、住院费用详细清单、门诊收某收某及费用清单、收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方的某告对原告的某应承担一定的某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安全意识淡薄,致使损害后果的某生,存在主要的某错,应承担主要的某任,梁戴卿、伍某芳、伍某念、覃根容和原告伍某某共同从事室内装修工作,约定工钱大家平均,也即对利益大家共享,依法对风险亦要分担,对原告的某济损失四人要分担一定的某任,但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他们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某制性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陆某乙是室内装饰房屋的某权人,被告陆某甲是受被告陆某乙之托请原告等人去装饰房屋,故被告陆某甲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陆某乙承担原告损失的20%(8148元)比较适宜,被告已付的1700元属原告等人的某动报酬,不能从中扣减。被告主张原告的某疗费中,含有治疗旧伤及其它疾病的某分,也即要从原告的某中扣减,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某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乙赔偿原告伍某某经济损失8148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某为413元,原告负担308元,被告陆某乙负担1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Ο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