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澳柯玛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淳于常昆,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青岛澳柯玛商务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1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x,出票时间为2010年9月8日,付款银行为新乡银行卫辉支行,收款人为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青岛澳柯玛商务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