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北段。
负责人辛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鑫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库)与被告安阳市鑫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昊物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储备库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杜胜利,被告鑫昊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食储备库诉称,2007年12月19日经所有权人安阳0五0二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授权,原告粮食储备库与被告鑫昊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粮食储备库将位于安阳市文某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西南角,三角湖人家第三幢商住楼第一层14、X号房,第二层12、13、14、X号房,建筑面积为333的房屋租赁给鑫昊物资公司使用,用途为办公和茶楼,租赁期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2010年12月31日,鑫昊物资公司以文某茶楼名义向粮食储备库交纳最后两月房费时,粮食储备库明确告知鑫昊物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1年2月底到期,鑫昊物资公司未提出异议。2011年2月底《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鑫昊物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15日内交还房屋、腾清物品、履行义务,但其未按合同履行,既不腾房移交,也不履行交费义务,反而擅自改变租赁物用途,将茶楼改为香辣虾餐馆。无奈,粮食储备库将鑫昊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粮食储备库和被告鑫昊物资公司的合同关系,判令被告鑫昊物资公司返还原告位于三角湖人家房屋,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到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参照标准为一层50元3二层25元3);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昊物资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到期,未按时交纳租金是由于粮食储备库想解除合同拒收造成,现鑫昊物资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交纳租金。将茶楼改为香辣虾是鑫昊物资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与粮食储备库无关,并不违约。鉴于以上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粮食储备库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粮食储备库经安阳0五0二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授权,与被告鑫昊物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粮食储备库)将安阳市文某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西南角三角湖人家第三幢商住楼第一层14、X号房,第二层12、13、14、X号房出租给乙方(鑫昊物资公司),租赁期共3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乙方三个月缴纳一次房租,提前十日内预付,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合同在变更、解除与终止条款中约定,乙方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又对2007年12月19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延长至2014年2月28日。乙方承租的房屋作为办公、茶楼等经营使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
另查明,三角湖人家第三幢商住楼第一层X号房、第二层X号房所有权归属于安阳0五0二河南省粮食储备库。2011年6月1日本院受理安阳0五0二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起诉鑫昊物资公司及蜀苑香辣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同年8月16日安阳0五0二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裁定,准许安阳0五0二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撤诉。2011年9月21日本院受理本案,2011年9月26日被告鑫昊物资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粮食储备库支付2011年3月至9月份房屋租赁费x元。
以上事实,原告粮食储备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0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收据一份,本院(2011)文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房产证一份;被告鑫昊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1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缴款单(回单)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粮食储备库经安阳0五0二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授权,与被告鑫昊物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粮食储备库认可补充协议和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鑫昊物资公司承租的房屋作为办公、茶楼等经营使用”。“等”字虽未作注明,由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可以认定鑫昊物资公司承租的房屋除作办公、茶楼用途外,用于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经营活动并不违反合同目的,故粮食储备库以鑫昊物资公司改变租赁房屋用途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方三个月缴纳一次房租,提前十日内预付。如承租方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鑫昊物资公司在2011年9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缴纳了2011年3月至9月计7个月的租金共x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年度3至5月份租金应在2月19日之前交纳,鑫昊物资公司辩称未按期缴纳是因为粮食储备库拒收造成,但该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迟延交款时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累计一个月以上,粮食储备库称鑫昊物资公司超期交纳租金,构成单方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粮食储备库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粮食储备库要求按每月租金x元的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昊物资公司已于2011年9月26日向粮食储备库支付2011年3月至9月份房屋租赁费x元,该公司应从2011年10月份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月租金7000元支付房屋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安阳市鑫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安阳市鑫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文某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西南角,三角湖人家第三幢商住楼第一层14、X号房,第二层12、13、14、X号房腾清返还原告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
三、被告安阳市鑫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从2011年10月份至返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月7000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安阳市鑫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张启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