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某化工(武汉)有限公司。
被告某化工(武汉)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石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化工(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某化工(武汉)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上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0月25日,因案情需要,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2010年11月22日,因被告某化工公司、某化工上海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1年3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化工公司、某化工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起,被告某化工公司委托被告向其全国各地的客户运输货物,并按月向原告结算运费。期间,被告某化工公司曾要求原告向被告某化工上海公司开具相应的运输费用发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一直按照被告某化工公司的要求进行物流配送,被告某化工公司按约支付了当期运费。但是,自2009年4月起,被告某化工公司就未能及时付款,至2010年2月,累计拖欠原告运费达人民币584,742元。原告多次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化工公司、某化工上海公司支付尚欠运费584,742元。
被告某化工公司、某化工上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运费结算清单及相应的运输单据,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运费为82,940元;2、2009年5月运费结算清单及相应的运输单据,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运费为29,100元;3、2009年6月运费结算清单及相应的运输单据,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运费为45,530元;4、2009年7月运费结算清单及相应的运输单据,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运费为55,570元;5、2009年8月运费结算清单及相应的运输单据,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运费为34,590元;6、2009年9月运费结算清单及相应的运输单据,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运费为116,095元;7、2009年10月运费结算清单及相应的运输单据,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运费为30,677元;8、2009年11月运费结算清单及相应的运输单据,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运费为53,300元;9、2009年12月运费结算清单及相应的运输单据,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运费为69,310元;10、2010年1月运费结算清单及相应的运输单据,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运费为59,900元;11、2010年2月运费结算清单及相应的运输单据,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运费为7,730元;12、证人董某某谈话笔录及出庭作证陈述,以此证明证人董某作为某化工公司、某化工上海公司具体负责公司货物发货进货的工作人员,陈述了双方的运输事务和运费结算惯例及流程,以及自2010年4月起公司停业后,无人管理、也无法付款,并将原告的经审核的运费单据退还给原告,并确认经了解公司尚欠原告运费大约在六十万元左右。
经审核,鉴于被告某化工公司、某化工上海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等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运费结算清单和相应的运输单据、以及证人董某某证言等证据,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具有证明效力,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运人相应的运输费用。被告某化工公司委托原告承运货物,而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运费,其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化工公司支付尚欠运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化工上海公司系被告某化工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某化工公司承担,故被告某化工上海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化工(武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584,742元。
被告某化工(武汉)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46元,由被告某化工(武汉)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王丽娜
代理审判员李美幸
书记员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