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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为回购协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金某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许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友谊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商贸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实业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工支行)为回购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第三人中行西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峰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16日购买了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X-X号铺位,并同时与润峰商贸公司和润峰实业集团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及租赁合同。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于2009年5月18日至8月17日期间任何时间向润峰商贸公司申请原价回购上述商铺,润峰商贸公司应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按原购买价格完成回购。原告已于2009年6月5日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回购上述商铺(购买金某为x元),但被告均以没有现金某由拒绝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回购协议虽然是原告与润峰商贸公司签订,但润峰实业集团公司、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与其实际都属一家,都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责令三被告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商铺的回购义务,向原告支付回购金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当庭辩称,本案诉争房产存在原告与第三人的抵押,该房产存在权力瑕疵,被告无法履行回购义务,原告没有在回购期内申请回购,诉求应依法驳回。对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也不存在违约,因此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回购合同,不应承担回购义务。

第三人中行西工支行当庭辩称,1、原、被告诉争的商铺由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0年7月15日原告仍欠第三人借款x.55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权利处分该商铺;2、考虑到各方利益,如果法院的判决书能够保证第三人的抵押权的实现,能使第三人的债权优先受偿,则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履行回购义务不持异议。

被告润峰实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2日,原告(乙方)欲购买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开发出售的润峰广场X-X-X号商铺,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甲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如乙方想出售该铺位,甲方承诺在回购期限内向乙方按照合同价格回购该铺位。回购期限: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后30天内向乙方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房款。并于当日对回购协议进行了公证。200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出售的润峰广场X-X-X号商铺,建筑面积49.881平方米,价款x元。2004年9月8日,原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中行西工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润峰房屋开发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原告按揭贷款x元,期限120个月,从200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原告的X-X-X号商铺作为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抵押,亦不得处分抵押物。2005年10月7日,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与原告就商铺面积及差价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购买的X-X-X号商铺实测面积52.81平方米,大于原约定面积2.929平方米,最终房款为x元。200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润峰商贸公司递交了回购申请,但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无资金某行回购,双方就回购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润峰广场建成后,其宣传广告中有以下内容:“三包”政策,包收益,每年10%租金某报;包风险,保证五年可原价回购;包产权,一房一卡。也有“润峰集团投资建设润峰广场”、“集团实力保驾护航”等内容。

还查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系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出资120万元和王某某出资180万元于2003年3月投资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等。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意见书一份,主要意思是:因我的商铺按揭贷款未还清,为保证我的回购权,也为了不侵害抵押权人中行西工支行的优先受偿权,现我明确表示在该案被告回购商铺时,回购款优先支付中行西工支行我没有付清的按揭贷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宣传材料、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第三人中行西工支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因原告要求回购的商铺抵押在第三人中行西工支行,且原告尚拖欠第三人部分贷款未还,故第三人是否同意原告处分抵押物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诉讼中,原告、第三人就抵押及债权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分别向本院表明了意见,意见基本一致,即回购抵押商铺时,第三人的债权优先受偿。双方的意见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符合目前的实际,同时也不损害他方的利益,故本院应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回购该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应回购原告商铺,并支付原告回购款。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虽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回购合同,但系原告商铺的开发销售方,且售房时的宣传广告也明确有“包风险,保证五年可原价回购”、“集团实力保驾护航”的内容,故在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无力回购情形下,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和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亦应共同承担连带回购义务。原告的支付2009年7月5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峰实业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叶某的润峰广场X-X-X号商铺进行回购,向原告叶某支付回购款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时,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从上述回购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叶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652元,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陈某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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