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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回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黄某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不还。为此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以此证明被告黄某借原告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黄某缺席未到庭,可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某于2010年元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5厘,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姚某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息1分5厘支付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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