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
负责人:翟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算组职工,住(略)。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8月15日刘某以要求认定被申请人清算组与再审申请人刘某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医某、鉴定、检查、交通、律师等费用x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刘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中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8月24日,刘某又以同样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刘某又向中院申请再审。中院函告原审法院,建议对本案提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卫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经再审后认为,申请再审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2008年8月15日刘某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刘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中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某的诉讼请求已经原审法院和中院审理。2009年8月24日,刘某又以同一事实(起诉书与2008年8月15日的起诉书版本相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系重复起诉,(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有笔误,原审法院在撤销(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同时,再次驳回了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作出过处理。现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重复起诉是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彭雪芹